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181,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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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黃明源
黃方繡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源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三二七之四地號面積一三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四六二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六○巷六之一號所為贈與被告黃方繡花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方繡花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源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2萬元,惟上開債務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923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黃明源係原告之債務人,竟於100 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327-4 地號面積134.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62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60巷6 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其母即被告黃方繡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23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明源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黃方繡花,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暨被告黃方繡花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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