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261,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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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陳枝來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96年6 月及97年7 月間,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鄭清鶴及陳越星承租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地號、1125-3地號、597 地號、598 地號、308-36地號及308-65地號土地種植芒果,被告係址設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號「保證責任屏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芒果並轉售予農產品出口貿易商「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以外銷至日本,其於98年5 月16日,在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第42班(下稱系爭產銷班)班員即原告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 ○0 號住處,僅向原告收購芒果18公斤,並當場將上開芒果價金新臺幣(下同)890 元付訖,詎被告將上開芒果混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續將該批已混合芒果連同其自訴外人許榮豐所收購之161.9 公斤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後,告以系爭合作社員工該批383.9 公斤芒果為自原告收購而來,再由系爭合作將該批383.9 公斤芒果按芒果大小裝成41籃,並以印有屬於原告專有之生產履歷編號00000000000000號標籤,全數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盈全公司將該41籃芒果,運送至楠西蒸熟場;

於同年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41籃芒果有過量農藥殘留而予以沒入銷毀,並將上情登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網站公告,致侵害原告水果出口販售之權利,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98年至100 年,原告總種植約530 棵芒果樹國內販售價格及出口售價之差額計30萬元。

㈡被告除以上述方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外,另於99年7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不實文字,製作成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體貶抑之系爭合作社99年7 月15日屏山祿果社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持之委由不知情之系爭產銷班班長張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班班員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而造成原告因系爭函文有社會地位遭貶抑,精神上痛苦不堪。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否認,辯稱:其於98年5 月16日係向原告購買138 公斤芒果,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所開立,且其於98年5 月16日交付原告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合作社亦僅138 公斤,而非如系爭合作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約300 公斤,又其向原告所購買之芒果,係在原告種植芒果之處購買,並非在原告向系爭合作社登錄出口種植土地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及407 地號土地上購買,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系爭函文為草稿,其僅拿給張登城看班會時得否依此草稿內容處理,張登城依自己意思遂將系爭函文交給系爭產銷班班員,被告並無發文及誹謗之意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964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案卷第5 頁至第21頁、第138 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芒果國內銷售與出口價值之差額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固經被告否認,惟被告向原告僅購買18公斤芒果而將該芒果混入向其他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佯稱所有芒果皆向原告購買,並貼上原告之產銷編號,圖以魚目混珠方式出口日本,該事實既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援引刑事庭上開判決認定事實,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我國出口日本之芒果,係採產地登記原則,即外銷至日本販售之芒果出產地,必須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登錄外銷日本之地籍(即種植該外銷日本芒果土地地段、號),方允許該登錄土地出產之芒果銷往日本,此據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農業產銷科科員賴裕霖於102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11 頁),換言之,如未向農糧署登錄之土地出產之芒果,無法出口銷售,查本件原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種植土地為: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及407 地號土地(見本案卷第73頁、第127 頁至128 頁),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為屏東縣枋山鄉○○段0000地號、1125-3地號、597 地號、598 地號、308-36地號及308-65地號土地,與上開登錄土地地籍迥不相同,換言之,原告現種植芒果土地之產品,根本無法出口銷售日本而只能內銷,至原告上開登錄出口芒果產地地籍為何與現種植地地籍不同?據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刑事告訴狀載稱:係訴外人杜企祿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而被告再呈報給屏東縣政府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見本案卷第121頁至第126 頁),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指摘係被告所為,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⒊原告從事芒果種植約為5 年,前其所種植芒果僅為內銷,自98年間方第一次參與外銷芒果作業(見本案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即遭受被告魚目混珠之首揭犯行,惟如上述,原告在農糧署登錄外銷芒果產地地籍,非為原告現行種植芒果之土地,即使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圖以向原告購買18公斤芒果,混入向其他果農購買農藥殘留超標之365.9 公斤芒果,貼上原告產銷標籤,企圖出口日本獲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原告現行種植之芒果亦僅能內銷而不能外銷出口,雖原告再三陳稱其芒果為品質優良且無殘留農藥之農產品,出口應能獲取更大之利潤云云,亦僅為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能獲得之「期待利益」,客觀上原告種植之芒果非可出口日本販售;

再者,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人賴裕霖具結證稱:若出口至日本之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情事,果農仍可將其芒果內銷,而一般果農不可能因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即將其當年度種植之芒果任其腐敗掉果(見本案卷第111 頁)等語,參酌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審理時,原告後改稱農藥殘留超標公告後,僅採收部分芒果,賣了10多萬元(見本案卷第101 頁)等情,足徵原告在起訴書中言及其芒果被檢驗出農藥殘留超標被公告後,其果園即被封園根本無法採收等情差異甚大,本院認原告芒果收成不因上開公告而有所影響而無何損害可言。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種植芒果採收後內銷與外銷之價差,亦屬無據,不應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部分: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97年起即從事芒果種植,98年為增加芒果收益,因而參加由被告指導之產銷班,欲將其種植芒果推廣銷售日本,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非但其芒果不能銷往日本,更遭農糧署檢測出殘留農藥超過法定標準,因而將檢測結果上傳至農委會網站,供不特定人查閱,被告首揭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社會地位貶抑結果,應無疑義。

後被告復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製作成系爭函文,並交付予證人張登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城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被告此舉,亦有陷原告名譽或商譽造成損害之虞,雖證人即產銷班班長張登城及班員葉賜明於上開期日作證時均稱:原告農藥殘留超標之檢測結果,渠等均不會對原告人格或名譽上有任何貶損想法等語,但渠等與原告為多年至交,當然不會因上情而對於原告產生人格或名譽上之猜疑,惟屏東地區種植芒果之果農不知凡幾,產銷班亦所在多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言,產銷班於開會時,必會拿最近經檢驗而不符法規規定之案例於集會中討論,以為引戒,是原告之案例必定被其他產銷班討論,進而損及地區果農對於原告之印象,間接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所受莫名壓力及痛苦至鉅,自不待言。

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損及原告之名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精神慰撫金),其理自明。

⒊次查,本件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使原告名譽受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有上開事實,且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見本案卷第138 頁),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如前述原告所受誹謗之事實經過及被告不法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年齡等情,復斟酌本件原告本有房屋、土地及田賦3 筆,財產價值約為54萬元,年收入約為36萬元,被告近2 年所得僅74,334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報稅資料(見本案卷第149 頁至第159頁)在卷可佐,但被告自94年間即開始從事芒果外銷事宜,其向農友以較低價(平均約每公斤90元)購入產出芒果,再以高售價(平均每公斤100 元至110 元)售予出口貿易商(見本案卷第41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賺取差價,其所得應不僅止於報稅資料上之記載,復於上開不法行為時擔任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指導產銷班種植芒果及輔導出口銷售事宜,理應為農友之榜樣,卻為上開涉及刑事之不法行為,實有濫用其專業及職務之弊,且為我國農業發展帶來負面效應,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種植芒果內銷與外銷之價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而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依被告上開聲請,准予其對於給付原告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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