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262,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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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潘秋蜜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32-2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埤鄉○○路34之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0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或幫他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原告亦不認識第三人即發票人潘秀延,並未幫潘秀延為背書,為此爰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5 ,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75,000元,及自84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上之身分證字號雖是原告的,但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茂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買過車,不認識潘秀延,車子是何人購買原告也不知悉,未曾將身分證資料給過他人,系爭支票上「潘秋蜜」之簽名非原告簽名。

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知悉被告之前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才未提出異議。

原告於84年間是住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56之3 號,於99年才搬到現在之住所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34 之8號,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屏東縣潮州鎮○○路21 號 住址,是原告以前跑車時老板之地址,因原告女兒就學需要,才於83年間將原告之戶籍轉入該和平路21號地址,但原告並未住在該地址,沒有收過郵寄到該地址的法院公文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本院89年8 月29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九執一0三二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4年度促字3727號確定支付命令。

當初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係依據訴外人潘秀延所簽發,經原告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84年5 月29日、票面金額75,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

因原告持潘秀延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茂華公司買車,有茂華公司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為憑,之後茂華公司持該支票向被告做票貼借款,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之背書應是原告之背書。

且被告在84 年 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並未對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當時是依據原告之戶籍地址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曾於90、94、99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存在,且被告係依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8 月29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九執一0三二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32-2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埤鄉○○路34之8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0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09 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審閱無誤。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伊背書所為,固據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潘秀延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16頁支票影本)系爭支票上印文是我的印章沒錯,之前我在那家公司公司上班,我們的會計把我的印章拿去申請支票,他們去買車就拿我們的印章去蓋章,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潘秋蜜應該是總公司潮銘企業那邊的人做的,而(提示18頁的統一發票)這張發票我完全沒有看過。

彰化銀行的錢我有付了,那家公司連大眾銀行都有借錢,我的信用都被他們弄壞了。

不認識原告。

我是從80年到84年在潮銘企業工作,潮銘企業已經倒了,沒有告過原來的公司,他們都是用人頭去開票買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故原告抗辯系爭支票其無背書應屬可信,惟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見可供參考。

亦即原告所主張確認之系爭支票上背書非伊所為,故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在84年間持系爭支票對原告聲請本院84年度促字3727號支付命令時,原告並未對法院核發之前揭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當時是依據原告所設戶籍地址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有被告提出本院89年8 月29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九執一0三二三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稽,而該送達住址「屏東縣潮州鎮○○路21號」原告於83年11月間曾經遷入,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債務人,無住居該住址亦未舉證證明屬實,原告既無法證明本院84年度促字3727號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復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票所示背書人之票款債權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即本院84年度促字3727號確定支付命令)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以其非背書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票款背書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可供參照,本院依法無從審酌系爭支票之背書債權有無存在;

至原告能否以其背書非真正與本院84年度促字3727號確定支付命令是否有送達不合法之事由,另為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乃屬其再審之訴是法合法,有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揭非背書人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證述如上,然該事實核與前揭所規定需是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該事實於系爭支票所為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僅是訴訟中始被發現有證人潘秀延證詞存在可能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然此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又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票款債權均分別曾於90、94、99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背書人之短期時效均因強制執行中斷後重新起算迄今尚未逾5 年,有本院89年8 月29日屏院正民執亥字第八十九執一0三二三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可稽,故亦無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75 ,000 元,及自84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進而據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09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考,原告起訴既爭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有異即非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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