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簡,30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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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徐德郎
徐曾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九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曾圓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德郎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且經該銀行核准貸款,因被告徐德郎自95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該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7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命債務人即被告徐德郎應向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45 元,嗣於95年6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徐德郎之上開本金債權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但被告徐德郎迄未清償。

詎被告徐德郎於98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9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徐曾圓所有,因被告徐德郎於95年2 月15日起逾期清償,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徐德郎已開始違約,可見渠等是為避免被告徐德郎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故為虛偽買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契約自不存在。

因被告徐德郎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先位依民法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徐德郎請求被告徐曾圓塗銷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徐德郎尚積欠原告137,645 元未清償,被告徐德郎於負債期間曾求救於其家人,故被告徐曾圓對徐德郎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悉,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發生在被告徐德郎逾期履行因難之後,足見被告間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徐曾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德郎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德郎於94年2 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徐德郎自95年2 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經該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7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5年6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徐德郎之本金債權137,654 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徐德郎迄未清償。

又被告徐德郎為避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8日與其母即被告徐曾圓通謀為虛偽買賣,並於98年1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曾圓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NEW O 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7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有該所101 年9 月28日屏港地四字第101000675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份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而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徐德郎與被告徐曾圓間於97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徐德郎所有,被告徐德郎怠於請求被告徐曾圓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德郎,請求被告徐曾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如上,原告之備位聲明依法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徐曾圓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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