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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孫麗美
被 告 劉進學即上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30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票據號碼E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1 年7 月2 日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被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000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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