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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徐傳曜
李福奎
被 告 鍾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志辛(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經提出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
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改按年息百分之3.25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5472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51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5472加收違約金。
惟借款人謝志辛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為伊是謝志辛的丈母娘,才幫謝志辛擔保系爭借款,最近因為謝志辛與伊女兒不好,所以謝志辛才未去繳款,謝志辛不是沒有能力繳款,他現在有開店,也有兩輛車,希望讓他自己繳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利率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借款人謝志辛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逾期未繳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應先由借款人自己繳納貸款云云。
惟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借款人謝志辛既未按期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債務人謝志辛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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