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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力恆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1479 號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惟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規定以觀,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視為起訴,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1,49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400 元) ,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潮補字第69號裁定原告除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須補繳10,994元,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補繳訴訟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之受雇人簽名蓋章收受,是上開本院上開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5 日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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