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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國
被 告 郭秋花
被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戴明芬
被 告 吳朝致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蓮
被 告 吳林珠幸
被 告 陳林珠貝
訴訟代理人 楊芬菊
訴訟代理人 陳重志
兼上被告二
人訴訟代理
人 林珠照
被 告 林珠足
訴訟代理人 陳正財
被 告 吳仙亭
被 告 莊許阿招
被 告 莊美鳳
被 告 莊慶耀
兼上被告三
人訴訟代理
人 莊慶綜
被 告 楊朝清
被 告 蔡吳素眞
被 告 蘇楊素柳即蘇楊素桞
被 告 楊碧蓮即楊素弱
被 告 楊朝鵬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孝忠
受告知訴訟人王光展
受告知訴訟人黃利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仙亭、吳朝致、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楊朝清、莊許阿招、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五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朝清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朝致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哲所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串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四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秋花所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三七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吳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珠照所有;
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林珠幸所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林珠貝所有;
編號癸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七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珠足所有;
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吳朝致應將編號乙東南方如附表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七點八一平方公尺鐵製圍籬內地上物清空,並將鐵製圍籬拆除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原告及被告黃俊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內地上物清空,供兩造共有人通行。
原告及被告林珠照、吳林珠幸、陳林珠貝、林珠足、黃俊哲各應補償被告吳仙亭、吳朝致、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楊朝清、莊許阿招、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之補償金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原告及被告林珠照、吳林珠幸、陳林珠貝、林珠足、黃俊哲各應補償被告吳朝致、郭秋花及楊朝清之補償金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因共有人吳陣已歿(如附表二繼承系統圖所示),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中,追加吳陣之繼承人蔡吳素真、蘇楊素柳、楊碧蓮及楊朝鵬為被告,除原訴之聲明外,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應依民國100年11月28日東港電謄字第036134號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為準,並於101 年3 月21日依該鑑定圖所定之經界線製作系爭土地現況位置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上現有7 間房屋,均屬未保存登記,僅有稅籍之房屋,其坐落位置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B 、C 、D 、E 、F 、G 所示,依序分別為訴外人洪騰木、被告吳仙亭、吳朝致、黃俊哲、原告林串、被告郭秋花所有,且上開共有人均居住於上述房屋內;
其他之空地,目前或植有樹木、或栽種蔬菜,並有一條通道供系爭土地出入使用。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略圖所示,以不拆除房屋為主要原則,為使各共有人得有道路出入,於系爭土地上約中間部分應留一條通路,以現有道路寬度約3.4 公尺為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該預留通路應以目前之通道為道路;
原告主張按各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並以所有之房屋在所取得之土地區域內為原則,由渠等分配系爭土地各自單獨所有。
若在考量不拆除房屋及有一條通路通行之要求,致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再互以金錢補償。
而如採被告林珠照之分割方案用抽籤決定單獨所有之土地位置,如此該房屋必有相當大之部分會被拆除。
該房屋雖然老舊,但幾年前方整修過,仍可居住,若被拆除,原告林串經濟不佳,並無力再重建,拆除相當大部分,也難以使用,維修費用也遠非原告林串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一)分割略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珠照、陳林珠貝、吳林珠幸(下稱林珠照等3人):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造建築,坐落位置未經整體規劃,如完全考量共有人房屋所在位置予以分割,明顯有聯外道路過窄之因難,且不利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未有房屋之土地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公,而未來如空地之所有人要興建房屋,必須預留寬6 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之用,而利大卡車、垃圾車及其他大型車輛進出,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 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現位於附圖所示編號己、庚、辛、壬、癸土地面積達1,149.88平方公尺,依上述規定,應將聯外道路分割為預留6 米寬之道路(比照旁同安路6 巷)為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日後開發興建房屋之用,並提出分割方案二(見本案卷㈡第170 頁至第172 頁)附卷。
⒉聯外之現有道路路口之房屋屬被告黃俊哲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黃俊哲不同意拆除房屋,將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提供聯外道路拓寬至6 米,被告林珠照等聲請法院判決時,先保留黃俊哲使用其房屋之權利,惟仍然預留6 米通路,嗣日後須開發興建時,黃俊哲再將占用道路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而將現行居住之房屋拆除,否則日後興建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妨礙共有人土地利用與發展。
且如現今既有巷道如均以柏油鋪滿,兩側無法作水溝加蓋,遇雨水無法宣洩,可能淹水等語。
㈡被告郭秋花:依現況公平分割即可,且現行既有巷道足敷使用,不同意預留6米巷道等語。
㈢被告黃俊哲:伊之房屋為先人興建之祖厝,逢年過節均會攜同家人回來居住,以示慎終追遠,伊之房屋如拆除一面牆後,整棟房屋必將崩塌,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伊占用共有土地之部分應為後面,同意將後面加蓋之部分拆除,土地返還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林珠足: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19.38平方公尺,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建築面積為206.87平方公尺,侵占系爭土地甚多,嚴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以現有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事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係以原先違法占地之現狀,圖以法院分割之判決,增加其土地面積,其作為係屬違法,請求法院參酌上開事實,秉公正公平之理而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陣已於3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吳仙亭尚生存外,其餘繼承人吳仙引、吳仙讓、吳仙嬚、吳氏雪、阮吳氏、吳氏盆均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吳朝致、蔡吳素眞、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楊朝清(吳仙引之繼承人);
莊許阿招、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吳氏盆之繼承人),有如附表二之繼承系統圖可參,故被告吳仙亭、吳朝致、蔡吳素眞、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楊朝清、莊許阿招、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下稱吳仙亭等11人)為被繼承人吳陣之繼承人,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㈠卷第21頁至第48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而前揭到場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仙亭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案㈠卷第8 頁至第12頁),堪信屬實。
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系爭土地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複丈成果圖(見本案㈠卷第112 頁)即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 及H 為空地,編號I 為同安路之道路用地外,其餘編號B 、C 、D 、E 、F 、G 均為現有之房屋,而我國民法物權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中最重要之理念為「消滅共有及保存建物」,故本院定分割方法時,首要審酌者,即為現有建物保存之必要性,次依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遞為考量,最終定出客觀公正之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⒊本件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按照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定分割方法,除被告林珠足外,其餘共有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㈠第180 頁至第181 頁),依前開說明,尚符合現有建物所占土地分給現居住於各建物內之共有人原則,而免於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現居之建物,因此產生後續請求土地使用租金,甚或請求拆屋還地糾紛之纏訟困擾,此即符合現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至被告林珠足稱:原告在系爭土地原有持分即應有部分為20/429,面積原為119.83平方公尺,,原告竟占用其他共有人土地,建築占地20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故依101 年12月11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屏港地二字第1010008381號函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見本案㈡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現原告分得土地包含道路面積高達227.29平方公尺,高出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甚多,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云云。
經查,原告原依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19.83平方公尺,後其興建建物面積為206.87平方公尺,有東港地政101 年3 月1 日東丈法字第22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㈠卷第112 頁)附卷可參,原告當初興建其房屋所占土地,雖超出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惟被告郭秋花之土地原即為林串之土地,係林串於84年間以買賣名義贈與郭秋花,依據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27.29平方公尺(包含分擔道路面積9.44平方公尺),係因被告郭秋花建造之房屋(包含庭院)所占土地圍牆邊界所至之處,所測量建物面積約為447.48平方公尺,且郭秋花為原告之媳,意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與戊之土地,當初均為原告所有,是故東港地政於101 年12月4 日測量時,原告與郭秋花雙方合意以郭秋花房屋圍牆為基準,測量分割面積,因而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見本案㈡卷第39頁至第45頁),換言之,附圖編號丁及戊之土地,已由原告與郭秋花內部達成合意,原告經分割後多得土地計107.03平方公尺,係由郭秋花之土地減少106.61平方公尺而來,原告並未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且其多分得土地亦僅由郭秋花之土地而來,而非自其他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而來,當無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林珠足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另林珠足辯稱:原告起訴時,不應在起訴狀上記載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乙事,讓其覺得隱私與尊嚴遭受侵害等情,本院認共有人將應有部分抵押,本即法之所許,且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任何人均能調取閱覽,故應無侵害隱私之嫌,惟本件係分割共有物,實與土地應有部分抵押無關,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上開事實,係屬多餘,但各人之感受不同,此為事理之常,原告應予注意,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林珠照等3 人辯稱:因渠等所有權人在未來有興建房屋居住之需要,求為將系爭土地內原有約3.5 米之現有道路(下稱系爭巷道),擴為6 米巷道,而聲明將系爭巷道出口黃俊哲之建物拆除,以利將系爭巷道擴建為6 米之巷道供通行、迴車及救災之用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黃俊哲,其應有部分原為15/429,應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為89.87 平方公尺,而其建物即附圖編號丙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93.23 平方公尺,固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不含道路分擔面積)(見本案㈡卷第179 頁),惟上開超過面積僅佔其建物面積百分之3.7 ,如應為返還超過面積予全體共有人時,僅須拆除後方加蓋之廚房即可,而今因林珠照等3人上開所辯,而將緊鄰系爭巷道之牆壁拆除,則整個建物因無承重牆而面臨崩垮,凡此情形,實與上開民法規定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亦對黃俊哲不公。
再者,林珠照等4 人曾多次重申系爭土地內腹地寬廣,系爭巷道不敷使用,亦不利救災情事,並多次具狀答辯,聲請本院將系爭巷道擴為6 米巷道云云。
次查,⑴系爭巷道既為現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共同分擔道路應有部分,本院理應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以為判斷,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發函全體共有人,詢問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巷道擴為6 米方案之意見,函詢結果,除林珠照等3人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以現行系爭巷道寬度供通行已足,無拓寬之必要(見本案㈡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故多數共有人均認為維持現行系爭巷道寬度(平均約3.4 米)即可。
⑵復據兩造祖上先人林油與林水達於36 年9月10日簽立契約表示:系爭土地如日後分割或建造房屋時,須留8 尺寬(約2.4 米)之巷道供通行等語(見本案卷㈠第72頁)以觀,系爭巷道現今平均寬度約為3.4 米,已超出上開契約之約定甚多,非如被告林珠照辯以:當初約定為8 尺寬道路,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可供牛車通行,然以現時言,實在無法供汽車通行云云。
職是,本院認依現狀,系爭道路寬度足敷汽車通行使用,在保存既有建物原則下,系爭道路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內所有權人之通行,被告林珠照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⑶被告陳林珠貝於102 年1 月29日亦具狀辯稱:應將系爭道路擴為6 米巷道,如巷道狹窄,如有應急難救助時,恐影響救災行動云云。
惟本院特於102 年1 月30 日 發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關於消防車輛及充氣氣墊之寬度及大小,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2 年2 月25日以屏消救字第10230229800 號函函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現有各式消防車輛及氣墊尺寸一覽表(見本案㈡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在卷可佐,其中有13公尺屈折雲梯車寬度為2.3 米、水庫消防車寬度2.49米,均可通行系爭道路,僅氣墊寬度6 米,但氣墊僅係充氣軟型護墊,可隨地形視充氣量而調整大小,為一般人所通識,非如消防車為硬質外殼,是系爭道路如維持現狀,應無礙於一般消防救災行動,又現行各醫院之救護車,均為坊間廂型車所改裝,其寬度約為2.5 米,亦能通行系爭道路執行救護任務,故被告陳林珠貝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⒌被告林珠照復多次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規其建築基地總面積為1,542.222 平方公尺,已超過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定面積1,000 平方公尺,依上開法規應在系爭土地內設一6 米之通行道路(見本案卷㈠第197 頁至第203 頁、卷㈡第93頁至第120 頁)云云。
本院為求慎重,特於101 年11月29日發函詢問屏東縣政府上開林珠照所辯乙事,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12月6 日以屏府城管字第10138181500 號函回覆本院,說明第三點內容:「爰依前條說明,分割後空地興建建築物,以同一私設通路進出且各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000平方公尺,其私設通路寬度為6 公尺…」(見本案卷㈡第180 頁)以觀,意即分割後如各筆土地興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者,方得設6 米寬度之通路,準此,林珠照即使未來聯合吳林珠幸、陳林珠貝共同興建房屋,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000 平方公尺,遑論系爭土地林珠照等3 人所分得土地現況為空地,未來是否聯合興建房屋及興建何種房屋(獨棟別墅、連排別墅或是集合住宅)?均屬未定,豈能以未來不確定之情事及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之前提下,求為先行預留6 米寬度之通路面積,以供日後興建房屋通行之用?林珠照上開請求一方面增加共有人道路面積之負擔,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另一方面勢必將被告黃俊哲之房屋拆除,以供作6 米道路之用,有違保存建物之立法意旨,難符事理之平,職是,林珠照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⒍本院依上述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6 日函覆內容,審酌系爭土地除面臨屏東縣○○鄉○○路○○段已由吳朝致、黃俊哲、林串、郭秋花等人興建房屋外,系爭土地內部尚為空地,而單以3.4 米之通路進出,車輛無法迴轉,造成出入障礙,故如附圖所示,設計一直徑6 米寬之迴車道,供作車輛迴轉之用,以利車輛進出,至屬必要,而增加之少許道路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⒎被告吳朝致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現在系爭道路旁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土地,有吳朝致搭蓋之違章鐵製圍籬,圍籬內雜草叢生,並置放抽水馬達及廢鐵等物(見本案卷㈠第102 頁),占用及影響系爭道路通行,吳朝致應將上開鐵製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內物品清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供作道路使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15.16 平方公尺土地,現由原告與被告黃俊哲共同占用,該土地係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面積,原告與被告黃俊哲應將上開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供作道路使用(同安路部分),併此敘明。
⒏綜上考量,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部分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並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後相比較結果,其中原告林串、被告林珠照、吳林珠幸、陳林珠貝、林珠足及黃俊哲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吳仙亭等11人(即吳陣之繼承人)、吳朝致、郭秋花及楊朝清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各增加減少之面積如附表三所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平原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坪14,000元為分割金錢補償計算之基礎(見本案卷㈡第220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63 頁)。
是就原告林串、被告林珠照、吳林珠幸、陳林珠貝、林珠足及黃俊哲應補償被告吳仙亭等11人、吳朝致、郭秋花及楊朝清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及主文第4項所示。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珠足將其原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王光展及黃利菊英,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案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故上開抵押權應移至林珠足分得之土地等語。
末查,林珠足原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王光展及黃利菊英經本院訴訟告知,並合法送達上開受訴訟告知人(見本案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頁),但於本件審理中,王光展及黃利菊英均未提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王光展與黃利菊英之抵押權,依抵押權附屬性原則,應移至被告林珠足所分得之土地上,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及歷次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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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 │(平方公尺)│
├──┼────┼──────┼──────┤
│1 │吳陣 │6分之1 │428.40 │
│ │(歿) │ │ │
├──┼────┼──────┼──────┤
│2 │吳朝致 │12分之1 │214.20 │
├──┼────┼──────┼──────┤
│3 │林串 │429分20 │119.83 │
├──┼────┼──────┼──────┤
│4 │郭秋花 │429分之100 │599.15 │
├──┼────┼──────┼──────┤
│5 │林珠照 │1716分之151 │226.18 │
├──┼────┼──────┼──────┤
│6 │吳林珠幸│1716分之151 │226.18 │
├──┼────┼──────┼──────┤
│7 │陳林珠貝│1716分之151 │226.18 │
├──┼────┼──────┼──────┤
│8 │林珠足 │1716分之151 │226.18 │
├──┼────┼──────┼──────┤
│9 │楊朝清 │12分之1 │241.20 │
├──┼────┼──────┼──────┤
│10 │黃俊哲 │429分之15 │89.87 │
└──┴────┴──────┴──────┘
附表二(共有人吳陣之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吳陣 │
│││(民國34年10月18日死亡) ┌長男:吳仙引 ─────────┐ │
│││ ││日治大正9年8月29日生 │ │
││├────────────┤│依卷43-44頁民國35年10月1日之戶 │ │
│││ ││籍登記申請書,僅記載「歿」,未 ├─長子:吳朝致 │
││└妻:吳洪氏爵 ││記載死亡日期。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歿) ││ │ (父:吳仙引) │
││ ││ │ │
│├────────────┐│└─配偶:吳莊珠音 ──┘ │
││ ││ │ 即莊珠音 ──────── 長女:吳素眞 │
│└─ 後妻:吳李氏網 ││ │ (民國77年7月1日死亡) (冠夫姓蔡) │
│ (歿) ││ ├──────────────┬次女:楊素柳 │
│ ││ │ │ (冠夫姓蘇) │
│ ││ └─ (再婚)夫:楊有達 ├三女:楊素弱 │
│ ││ (歿) │ (改名楊碧蓮) │
│ │├長女:吳氏雪 ├次子:楊朝鵬 │
│ ││ 日治大正7年11月5日生 │ │
│ ││ 大正9年3月31日死亡 ├三子:楊朝清 │
│ ││ (未婚、無嗣) │ │
│ │└次女:阮吳氏 └四子:楊朝芳 │
│ │ 日治大正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3年1月24日死 │
│ │ 大正13年9月15日被收養為媳婦仔 亡,未婚,無嗣) │
│ │ 日治昭和2年1月15日死亡 │
│ │ (未婚、無嗣) │ │
│ ├─次男:吳仙讓 │
│ │ 日治昭和6年11月22日生 │
│ │ 昭和18年1月17日死亡 │
│ │ (未婚、無嗣) │
│ ├─三男:吳仙嬚 │
│ │ 日治昭和9年5月23日生 │
│ │ 昭和9年5月28日死亡 │
│ │ (未婚、無嗣) │
│ ├─四男:吳仙亭 │
│ └─三女:吳氏盆 │
│ │ 即莊吳盆 │
│ │ 民國48年5月18死亡 │
│ │ │
│ └──配偶:莊榮春 │
│ │(民國101年1月17日死亡) ┌─長子:莊慶綜 │
│ ├─────────────┤ │
│ └──(再婚)妻:莊許阿招 ├─次子:莊慶耀 │
│ │ │
│ ├─三子:莊模長 │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72年7月死亡,未婚 │
│ │ 無嗣) │
│ │ │
│ └─長女:莊美鳳 │
│ │
└────────────────────────────────────────────┘
附表三
┌──────────────────────────────┐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擬分配土地編號及│編號⑴⑵道路負│增減面積(│
│ │ │面積(平方公尺)│擔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尺)│
│ │ │ │尺) │ │
├──┼────┼──┬─────┼───────┼─────┤
│1 │吳陣之繼│己 │371.20 │33.74 │-23.46 │
│ │承人 │ │ │ │ │
├──┼────┼──┼─────┼───────┼─────┤
│2 │吳朝致 │乙 │187.89 │16.87 │-9.44 │
├──┼────┼──┼─────┼───────┼─────┤
│3 │林串 │丁 │217.85 │9.44 │+107.46 │
├──┼────┼──┼─────┼───────┼─────┤
│4 │郭秋花 │戊 │447.48 │47.20 │-104.47 │
├──┼────┼──┼─────┼───────┼─────┤
│5 │林珠照 │庚 │217.26 │17.82 │+8.90 │
├──┼────┼──┼─────┼───────┼─────┤
│6 │吳林珠幸│辛 │221.75 │17.82 │+13.39 │
├──┼────┼──┼─────┼───────┼─────┤
│7 │陳林珠貝│壬 │221.79 │17.82 │+13.43 │
├──┼────┼──┼─────┼───────┼─────┤
│8 │林珠足 │癸 │221.78 │17.81 │+13.41 │
├──┼────┼──┼─────┼───────┼─────┤
│9 │楊朝清 │甲 │167.67 │16.87 │-29.66 │
├──┼────┼──┼─────┼───────┼─────┤
│10 │黃俊哲 │丙 │93.23 │7.08 │+10.44 │
├──┴────┴──┴─────┴───────┴─────┤
│註1 :原共有人吳陣已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吳仙亭、吳朝致、│
│ 蔡吳素眞、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楊朝清、莊許阿招 │
│ 、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等11人共同繼承。 │
│註2 :增減面積欄符號「+」指增加面積,「-」指減少面積。 │
└──────────────────────────────┘
附表四(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者│吳陣之繼承│吳朝致 │郭秋花 │楊朝清 │合 計 │ │
│ │人(註一)│ │ │ │ │ │
│應補償者 │ │ │ │ │ │ │
├───────┼─────┼─────┼─────┼─────┼─────┤
│林串 │63,920元 │25,720元 │284,641元 │80,812元 │455,093元 │ │
├───────┼─────┼─────┼─────┼─────┼─────┤
│林珠照 │5,294元 │2,130元 │23,575元 │6,693元 │37,692元 │ │
├───────┼─────┼─────┼─────┼─────┼─────┤
│吳林珠幸 │7,965元 │3,205元 │35,468元 │10,069元 │56,707元 │ │
├───────┼─────┼─────┼─────┼─────┼─────┤
│陳林珠貝 │7,988元 │3,214元 │35,574元 │10,100元 │56,876元 │ │
├───────┼─────┼─────┼─────┼─────┼─────┤
│林珠足 │7,976元 │3,210元 │35,520元 │10,085元 │56,791元 │ │
├───────┼─────┼─────┼─────┼─────┼─────┤
│黃俊哲 │6,210元 │2,499元 │27,653元 │7,851元 │44,213元 │ │
├───────┼─────┼─────┼─────┼─────┼─────┤
│合 計 │99,353元 │39,978元 │442,431元 │125,610元 │707,372元 │ │
├───────┴─────┴─────┴─────┴─────┴─────┤
│註1:吳陣之繼承人為吳仙亭、吳朝致、蔡吳素眞、蘇楊素柳、楊碧蓮、楊朝鵬、 │ │
│ 楊朝清、莊許阿招、莊慶綜、莊慶耀、莊美鳳,因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尚未 │ │
│ 分割,故該受償金額為公同共有,應補償者各應向上開繼承人共同給付之。 │ │
│註2:補償金額以一坪新臺幣14,000元為計算基準;一平方公尺換算為0.30250坪。 │ │
│註3:補償金額計算式:各應補償者增加面積×0.30250 坪×14,000元×各受補償 │ │
│ 者減少面積比例(即各受補償者減少面積÷各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各 │ │
│ 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為167.03平方公尺。 │ │
│ 例:林串應補償吳陣繼承人之金額為 │ │
│ 107.46×0.30250×14000×(2346/16703)=63919.56≒63920 │ │
└─────────────────────────────────────┘ │
附表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1 │林串 │429分之20 │
├──┼──────┼──────┤
│2 │吳朝致 │12分之1 │
├──┼──────┼──────┤
│3 │郭秋花 │429分之100 │
├──┼──────┼──────┤
│4 │林珠照 │1716分之151 │
├──┼──────┼──────┤
│5 │吳林珠幸 │1716分之151 │
├──┼──────┼──────┤
│6 │陳林珠貝 │1716分之151 │
├──┼──────┼──────┤
│7 │林珠足 │1716分之151 │
├──┼──────┼──────┤
│8 │楊朝清 │12分之1 │
├──┼──────┼──────┤
│9 │黃俊哲 │429分之15 │
├──┼──────┼──────┤
│10 │吳仙亭、吳朝│連帶負擔6分 │
│ │致、蔡吳素眞│之1 │
│ │、蘇楊素柳、│ │
│ │楊碧蓮、楊朝│ │
│ │鵬、楊朝清、│ │
│ │莊許阿招、莊│ │
│ │慶綜、莊慶耀│ │
│ │、莊美鳳(即│ │
│ │吳陣之繼承人│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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