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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明莉
被 告 潘進財即盛祥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進財即盛祥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進財即盛祥商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天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3,910 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3,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9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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