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1,潮補,9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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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91號
原 告 曾煥郎
曾勤英
曾勤發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春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以相對人即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文、第11款:「下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以下者。」

,而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

,同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即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揆諸上揭規定,原起訴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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