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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文振
被 告 李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德美路與學人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學人路往美和村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損。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預估修理費用,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39元,原告認該金額過高,乃將系爭車輛再送至一般的汽車保養廠修理,致支出修理費用16,2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200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4 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2 張、修理費用收據1 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6 頁、11至12頁、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警詢調查筆錄、事故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40頁),且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9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即50mg/dl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在系爭路口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16,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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