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2,潮小,7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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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先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3年10月17日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9元。

嗣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4 頁至第12頁)等件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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