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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沈彥儒
被 告 沈廷祐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侯妤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勝欽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95年5 月26日起至102 年5 月26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275%計算,嗣後隨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就遲延還本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時利率為1.65% );
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勝欽自101 年6 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8,1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沈勝欽已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對於上開積欠之98,120元本息及約定違約金債務,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120元,及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是伊先生沈勝欽所簽的無誤,沈勝欽沒有留下什麼遺產,其死亡撫卹金僅有幾萬元,都已經用在喪葬費了,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沈勝欽之法定繼承人,沈勝欽於95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惟自101 年6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8,120元未給付,沈勝欽已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而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 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未受理被繼承人沈勝欽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見本案卷第7 頁至10頁、第41頁至42頁、第47頁)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勝欽未按期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8,120元,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沈勝欽已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且未拋棄繼承,又消費借貸債務並非專屬性債務,故被繼承人沈勝欽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繼承之借款債務本金98,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經遍查系爭借據約款,並無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記載,是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勝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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