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2,潮小,98,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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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鍾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將被告之借款債款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該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

而被告前於94年9 月30日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於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循環動用,並應依約定方式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借款全部到期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95年3 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履歷、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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