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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本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並均將讓與公告依法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在案;
而被告前於93年1 月14日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雙方約定依年息15%計算利息,未依約繳款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麗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之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暨違約金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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