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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劉楊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5 樓之16,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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