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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瑋澤
被 告 林清坤即佳興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址設屏東縣新埤鄉○○路000 號「佳興藥局」之負責人,民國101 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黃奕錦(已改名為黃丞駿)以佳興藥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一批(下稱系爭藥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85,594 元,原告於同年月日將系爭藥品交由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佳興藥局上開店址,且佳興藥局已經受領該藥品,此有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所蓋之「佳興藥局」戳章為憑,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85,594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在此之前有交易往來,之前兩造間之訂購藥品及付款記錄,是由黃奕錦及阮牧民的支票付款。
原告只知道佳興藥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黃奕錦是負責訂購藥品,請款則是找阮牧民。
系爭買賣係黃奕錦以佳興藥局名義訂貨,藥品也是送到佳興藥局,故系爭買賣是依兩造間往來正常訂貨供貨交易方式而為之買賣,被告無理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都是在星期六收貨,而且依貨運公司規定,貨物如未送到店內,是不可以卸貨的,經原告向該貨運公司確認,佳興藥局所訂購系爭藥品確實已經送達佳興藥局。
2、原告於101年2月底始接獲阮牧民通知,才知悉黃奕錦離職。
依目前藥局的大部分經營型態,負責人並不會都在藥局內,訂藥及請款的會另有人負責。
佳興藥局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是針對佳興藥局,而佳興藥局之負責人是被告,所以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至於被告與阮牧民、黃奕錦之間的內部關係為何,原告並不清楚,阮牧民是否是佳興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之前並不知道,是發生本件問題之後才知道的等語。
二、被告則以:佳興藥局係訴外人阮牧民與黃奕錦(已改名為黃丞駿)二人合夥出資開設的,被告為該藥局藥劑師,僅是藥局名義上之負責人。
對於系爭藥品是黃奕錦以佳興藥局名義訂購並不爭執,但當時黃奕錦已經離職了,黃奕錦是於100年7 、8 月間離職並退夥,同年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黃奕錦已經離開佳興藥局,不可以再出貨給黃奕錦。
嗣被告收受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交由貨運公司所運送一批藥品,被告才得知黃奕錦於101 年2 月3 日、2 月10日,以佳興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二批藥品,且第一批藥品即2 月3 日之系爭藥品已出貨。
101 年2 月10日之第二批藥品,被告簽收後,經被告通知原告退還,原告業已取回;
然101 年2 月3 日之系爭藥品,非由被告所簽收,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平常上班時間住在佳興藥局店內,但星期五下班後就返回高雄住處,星期六、日藥局不營業,星期六、日無人居住在藥局店內,系爭藥品送到佳興藥局時,藥局沒有開門營業,所以被告並未收到該批藥品。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受貨人簽收欄上所蓋「佳興藥局」印章,並非被告所持有佳興藥局之印章,否認該印章之真正。
佳興藥局之印章由被告保管者有一顆,係放置在藥局作為收發使用,阮牧民也有一顆印章,他那顆印章比被告持有之印章大許多,被告只見過一次而已。
至於101 年2 月底阮牧民通知原告黃奕錦已離職,則是藥局第二次通知。
是系爭藥品係原股東黃奕錦退夥後,擅自以佳興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或佳興藥局所訂購,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藥品,故被告或佳興藥局與原告間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且被告僅是佳興藥局掛名負責人,原告之前與佳興藥局間之買賣交易,都是收受黃奕錦及阮牧民簽發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原告應該知悉阮牧民係佳興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阮牧民有簽立書面承諾其要負責,請求直接判決系爭貨款應由阮牧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表、統一發票、藥局執照、藥師證書及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佳興藥局登記之負責人係被告林清坤,此有原告所提之營業(稅籍)資料公示查詢表、藥局執照可稽,且為被告林清坤所不爭執,至實際之經營人係阮牧民、黃奕錦(已改名為黃丞駿)二人合夥,則為被告林清坤所陳明,且經證人阮牧民證述屬實。
(二)原告陳稱其與佳興藥局往來買賣藥品之模式係由黃奕錦即黃丞駿負責訂購藥品,請款則是找阮牧民,此經證人黃丞駿證述屬實。
系爭買賣係黃丞駿以佳興藥局名義訂貨,藥品也是送到佳興藥局,此有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且上開簽收單上確有佳興藥局之店章。
(三)被告陳稱佳興藥局有二顆店章,一顆由被告保管使用,另一顆則由阮牧民保管使用,而證人黃丞駿證稱阮牧民將一顆章交由其使用,假日送藥品至藥局大都由其簽收,故就本件買賣之形式而言,黃丞駿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委由宅配公司運送至佳興藥局所在地,由黃丞駿蓋藥局印章簽收,原告已完成其出賣人之義務,自得向被告藥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至被告所辯黃丞駿是於100 年7 、8 月間退夥,同年被告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告知黃丞駿已經離開佳興藥局,不可以再出貨給黃奕錦云云,原告則陳稱其於101 年2 月底始接獲阮牧民通知,才知悉黃奕錦退夥。
被告就此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至被告所辯阮牧民有簽立書面承諾其要負責系爭藥品之貨款,請求直接判決系爭貨款應由阮牧民給付等語,惟此係被告與阮牧民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5,594 元,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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