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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李東銘
被 告 陳嘉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該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202 元,連同利息11,767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為160,169 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及消費暨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1,920 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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