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2,潮簡聲,5,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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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玉貴
相 對 人 范盛楠
相 對 人 徐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 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執行事件,聲請就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潮簡字第187 號),為免查封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7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為據,查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之1 、2754之2 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所欲停止為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2754、2745之1 、2754之2 、2754之3 、2754之4 、2754 之5地號,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是以聲請人就非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其僅能就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請求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土地均無法使用,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上開二筆土地為計算依據,則上開二筆土地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 000【(2500+2500 )×900 】元,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 年,爰以上開執行標的4,500,500 元為基準,依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可能之利息損失為450,000 元(計算式:4,500,000×2 ×5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450,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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