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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錦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七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聲請人已與訴外人清償完畢,伊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度潮簡字第164 號),希望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819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78,210 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678,21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1,732元(678210×5%×3 =101,732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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