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曼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102 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宏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102 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即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0,598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