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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華妹
訴訟代理人 宋聰明
被 告 林仁芳
訴訟代理人 邱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7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業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1,7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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