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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慶雄
特別代理人 曾江素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沙古流‧佳根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阮英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沙古流‧佳根將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沙古流‧佳根抗辯上開木屋為其與阮英蕋所共有,土地亦為其等共同使用,原告因而追加阮英蕋為被告,請求其等共同拆屋還地。
查本件兩造之重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397-1 地號土地與同段3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397-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伊則為耕作權人,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辦畢登記。
系爭397 地號土地原亦為國有土地,被告及其父阮曾慶雄則為耕作權人。
又阮曾慶雄在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木屋,另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死亡後,上開木屋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並共同占用上開編號A 部分土地。
伊前曾在本院對被告及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請求其等將上開木屋除去,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嗣於97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伊同意被告及阮曾慶雄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至伊取得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
而伊已於100 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自此時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拆屋還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
其次,伊前於96年間因不慎毀損芒果1事,與被告、阮曾慶雄在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96年4 月9 日調解成立(即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僅約定為:「相對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 號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地」等語,並未特定伊應將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阮曾慶雄。
況且,伊與被告、阮曾慶雄嗣後復已於本院成立上開調解,亦堪認原本調解成立之內容業經推翻而不復存在。
依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其等本於該協議係有權占有系爭397-1 地號土地,顯非有理由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397-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又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屋為伊等所共有,伊等另共同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均不爭執。
惟原告亦於系爭397 地號土地上建有蓄水池,兩造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確有達成就上開木屋與蓄水池坐落之土地相互交換之協議,此觀前揭調解內容第2項之記載即明。
又縱認無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惟依此記載,伊等亦得指定原告應「切割交換」之土地即為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
其次,除原告前在本院曾對伊等及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嗣經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外,伊等與阮曾慶雄亦曾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同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伊等與阮曾慶雄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共267 平方公尺土地,至伊等與阮曾慶雄取得系爭3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
亦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
兩造於本院所成立之前揭2次調解,僅在使兩造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各自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已,並非推翻交換土地之協議。
依此,兩造間既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則伊等自有占有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397-1 地號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毗鄰。
系爭397-1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耕作權人,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00 年7 月7 日辦畢登記。
系爭397 地號土地原亦為國有土地,被告及阮曾慶雄則為耕作權人,阮曾慶雄嗣將其耕作權贈與被告阮英蕋,被告復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500/41925 (被告阮英蕋僅就阮曾慶雄贈與之耕作權部分取得所有權),並於101 年8 月8 日辦畢登記。
被告阮英蕋復將其所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阮哲民、阮銘偉各10000/41925 、5500/41925,並於101 年12月22日辦畢登記。
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屋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另共同占用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於96年4 月9 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約定為:「相對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 號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地」等語。
原告前曾在本院對被告、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請求其等將上開木屋除去,並返還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嗣於97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其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 、B 之土地由相對人(即被告、阮曾慶雄)無償使用。
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同意至聲請人登記取得春日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等語。
被告、阮曾慶雄亦曾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同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曾慶雄)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由相對人曾慶雄(即原告)無償使用。
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約定至由聲請人登記取得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等語。
被告、阮曾慶雄另曾因調解委員會之上開調解,對該次調解委員白端山、吳天財及紀錄員陳素玉提出偽造公文書(即偽造調解筆錄之內容)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人等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及系爭397 、397-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頁、第17-19 頁、第5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本院返還土地民事事件卷宗及屏東地檢署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397-1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依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本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及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可知兩造間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其等自有占用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係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占用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土地建置蓄水池乙座,經雙方協議,相對人願依實測占用土地面積由397-1 號切割交換聲請人併入春日段397 號地」等語,已如前述。
依此,僅能證明原告負有自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移轉與上開蓄水池坐落系爭397 地號土地相同面積之土地予被告而已,且其面積仍須經測量後始能確認,則尚難憑此約定即逕認兩造間有就特定位置之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
又曾慶雄與被告沙古流‧佳根,於前揭刑案偵查時固均陳稱:調解時有談到蓄水池要換工寮(即上開木屋)之土地等語(見該偵卷第38頁)。
惟調解委員白端山陳稱:調解時,沙古流‧佳根有提到一土地有爭議要交換,該土地與蓄水池占用之土地不同等語(見該偵卷第36頁),吳天財則陳稱:沒有談到占用蓄水池土地與397-1 地號土地交換一事等語(見該偵卷第38頁),均與曾慶雄與被告沙古流‧佳根所述不同。
倘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當時確有交換特定土地之協議,則調解書僅須記載蓄水池及工寮坐落之土地互相交換即可,自無從為上開記載之理。
況且,「談到」交換土地究與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不同,且於調解當時,並未就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各自占用系爭397 、397-1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除上開人等所稱之工寮、蓄水池外,亦無其他占用位置、面積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欲交換之土地為何、面積為多少等關係意思表示之必要之點均不明確,實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已於上開調解中達成互相交換土地之協議。
再者,上開調解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應「切割交換」之土地位置為何,亦未約定嗣後如何決定「切割交換」之土地,則亦難認為被告有權指定原告應「切割交換」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
⒉於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成立後,原告在本院對被告、阮曾慶雄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嗣於97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32號),其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原告)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一)編號A 、B 之土地由相對人(即被告、阮曾慶雄)無償使用。
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同意至聲請人登記取得春日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止……」等語。
被告、阮曾慶雄亦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亦於同日調解成立(即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其內容略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曾慶雄)同意如附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之土地由相對人曾慶雄(即原告)無償使用。
二、上開無償使用之期限,兩造約定至由聲請人登記取得屏東縣春日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日為止……」等語,均如前述。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8 號於97年4 月3 日行調解程序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法官:你們現在是怎樣?要不要和你的當事人講一下,圖給你看一下。
相對人代理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下同):因為還有另一件由我們告他們的部分(即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159 號),本來是說如果大家兩方面可以解決,我們也告他們一部分占用……法官:好,那兩邊一起調是嗎?相對人代理人:對,一起調……法官:好,那就各自占的地方不各自還,按照現況,他種的就他種的,你們小木屋那邊你們就用,這樣就兩個案子一起解決,另外一件結了沒?相對人代理人:那個訂5 月1 日。
法官:兩邊筆錄一起做囉。
兩造:好。
法官:另外那一件我請楊法官做筆錄,今天就做完。
我做我案號的筆錄,他做他案號的筆錄,這樣,好不好?那就一起解決了喔……法官:你們現在是使用借貸嗎?還是怎樣?給你們用,互相達成使用借貸,還是怎樣?相對人代理人:乾脆是不是就把位置交換?聲請人(即被告與阮曾慶雄):交換。
法官:交換的意思是什麼?相對人代理人:耕作權或者是?法官:不行!耕作權是有登記使用位置的,只能夠是使用借貸,因為耕作權是根據土地法登記的,所以原住民委員會會給你們在登記的時候會給你們做權利位置分配,所以那個是公示登記的一部分。
那只能變成你們私法契約去約定說,那有一部分現在是你用的變成你用,現在是我用的變成你給我用,給你們一個占有使用的權源是合法的……法官:你們要不要約定將來登記之後的問題?相對人代理人:如果可以登記的時候,互相交換登記。
法官:那你要看原民會那邊能不能配合,不是我這邊約定就可以。
相對人代理人:好,那到時候再說。
法官:你們能夠登記的時候再去另外,這樣好了,無償使用就是你們現在各自給對方用,對不對。
你們耕作權登記時間有沒有一樣?相對人代理人:五年以後就可以取得所有權。
法官:時間有沒有差很多?兩造:沒有。
法官:那就各自使用到可以登記的那天,轉為登記為所有權人那天為止,登記完之後,你們再另外談,好不好?這樣你們有個時間限制。
兩造:好。
法官:登記取得之後你們再約定喔,我只處理到你們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法官:兩份筆錄,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頁)。
依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間上開2 件調解筆錄,係於同一調解期日作成,且原告與被告、曾慶雄實際上就各自占用對方有耕作權土地所生糾紛,已推翻原調解內容,而重新達成協議,又依該事件承辦法官所述:「登記完之後,你們再另外談,好不好?」、「登記取得之後你們再約定喔,我只處理到你們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止」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阮曾慶雄係各自同意對方無償使用土地至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止,至於取得所有權後如何處理各自占用之部分,則尚須另行約定。
是其等間顯然並無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甚明。
⒊基上,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就系爭397-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39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內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達成相互交換之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97-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397-1 地號土地,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39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上之木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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