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原潮簡,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金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明光
曾夏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瑪家鄉○○村○○路○○○號及五十二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瑪家鄉○○村○○路00號及52-1號房屋,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賠償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關於上開給付賠償金部分,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即原告103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 萬元。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金太平、陳何美花、金安何所共有,金太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100,同段9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4 地號土地),則原為金太平與卓守節所共有,金太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

金太平嗣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伊,於102 年8 月22日辦畢登記。

又門牌號碼同縣瑪家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坐落系爭903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⑴面積10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路52-1號房屋(下稱系爭5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則坐落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⑵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904 ⑴面積88平方公尺)。

系爭51、52-1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伊父金永義出資興建,金永義於98年1 月21日死亡後,由伊及金太平、金太華、金大榮、楊仁豪、楊芝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伊嗣因分割遺產於102 年8 月1 日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當地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棟每月5,000 元計算,迄本件起訴之日止(即103 年5 月5 日),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達9 個月之久,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計算式:5000×2 ×9 =90000 ),暨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元。

其次,伊兄金太平固曾與被告曾夏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99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51、52-1號房屋以每月5,000 元價格出租予被告曾夏娃作為「瑪家宣聖堂」教會使用,並以此抵償金太平積欠被告曾夏娃之債務。

惟金太平與被告曾夏娃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當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為伊所不知,則系爭租約對伊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憑系爭租約對伊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51、52-1號房屋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1、52-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乙情,並不爭執。

惟系爭51、52-1號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出資興建,金永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分割遺產,原告並未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又金太平曾為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51、52-1號房屋原均由其管理使用,因此,金太平將系爭51、52-1號房屋自99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曾夏娃,應已得金永義之同意,且為原告所知悉,則縱使原告已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其亦應受金太平與被告曾夏娃間所訂系爭租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其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僅作教會使用,並無商業用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903 地號土地原為金太平、陳何美花、金安何所共有,金太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100,系爭904 地號土地則原為金太平與卓守節所共有,金太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

金太平嗣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辦畢登記。

又系爭51號房屋坐落系爭903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⑴面積101 平方公尺),系爭52-1號房屋則坐落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⑵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904 ⑴面積88平方公尺)。

系爭51、52-1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之金永義出資興建,金永業於98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金太平、金太華、金大榮、楊仁豪、楊芝樺等人。

系爭51、52-1號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並作為「瑪家宣聖堂」教會使用,金太平曾與被告曾夏娃簽訂系爭租約,自99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51、52-1號房屋提供予被告曾夏娃作為使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1月20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5 月19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6 頁、第31頁、第39-42 頁、第58-61 頁、第125-130 頁、第159-161 頁、第164-167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第188-189 頁、第191 頁)。

㈡原告主張其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房屋仍為金永義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

經查,系爭51、52-1號房屋均為67年7 月設立房屋稅稅籍,原始設籍人為金永義,嗣於102 年7 月因繼承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情,有前引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1月20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又系爭51、52-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上,金太平原為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 年8 月22日辦畢登記等情,亦據前述,則原告除變更為系爭51、52-1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後又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亦符常情。

況且,證人金太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51、52-1號房屋為金永義所出資興建,其於98年1 月21日死亡,遺產僅為上開房屋,伊因積欠他人債務,因此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商量,由原告出100 多萬元幫伊清償債務,伊及其他繼承人則同意將系爭51、52-1號房屋之權利均讓與原告,因此才會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伊將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依此,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1 日起已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51、5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乙節,並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金太平曾為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51、52-1號房屋原均由其管理使用,因此,金太平將系爭51、52-1號房屋自99年6 月1 日起出租予被告曾夏娃,應已得金永義之同意,且為原告所知悉,縱使原告已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則其亦應受金太平與被告曾夏娃間所訂系爭租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惟系爭租約僅能證明金太平與被告曾夏娃間曾就系爭51、52-1號房屋之使用收益訂立契約,尚不能證明金太平將上開房屋提供被告使用,業經金永義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或已為金永義或其繼承人所知悉。

又證人金太平證稱:系爭51、52-1號房屋是在金永義死亡後,才提供給教會使用,伊當時想說如果房屋可以提供給教會使用,對家裡也是一件好事,所以就自己決定了,其他繼承人都不知情,原告及伊弟嗣後知情,還因此斥責伊,伊確實曾與被告曾夏娃簽訂系爭租約,但伊實際上是無償提供上開房屋供教會使用,原告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所有權前,伊與原告還有一同找被告請其等搬離,被告曾夏娃則表示要伊等20年,當時被告並無出示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依此,證人金太平既係於金永義死亡後才將系爭51、52-1號房屋提供被告使用,則自無已得金永義同意之情況可言,且原告及其他金永義之繼承人至多僅知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之情事,亦尚難憑此即推論已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金太平與被告曾夏娃訂立系爭租約,並未得原告或其他金永義之繼承人之同意,且原告亦不知悉系爭租約之存在,則自難認為原告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51、52-1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51、52-1號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而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上記載系爭52-1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 元,因此應以每月1 萬元(即2 間房屋)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惟證人金太平已證稱系爭租約實際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上開租金之記載自不能視為當地租屋之行情。

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當地租屋行情為每棟每月5,000 元,則其主張應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無可採。

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51號房屋坐落系爭903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⑴面積101 平方公尺),系爭52-1號房屋則坐落系爭903 、904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03 ⑵面積22平方公尺及編號904 ⑴面積8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

又系爭51、52-1號房屋於103 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各為19,000元、196,100 元,系爭904 、904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 頁、第159-161 頁)。

另系爭51、52-1號房屋相毗鄰,均面向三和路,鄰近瑪家國民中學、三和村衛生室,附近有住家及小吃部,系爭51號房屋之1 樓目前供作為教會禮拜使用,2 樓則為交誼廳,並與系爭52-1號相連接,系爭52-1號房屋之2 樓為客廳及置物間、3 樓則為教會管理員之臥室及陽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2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頁)。

本院審酌系爭51、52-1號房屋之屋況、坐落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房屋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系爭51、52-1地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 %計算較為相當。

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362元{計算式:【(272 ×101 +19000 )+272 ×(22+88)+196100】×0.06÷12=1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即單獨取得系爭51、52-1號房屋之所有權,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3 年5 月5 日,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止,已逾9 個月,則9 個月不當得利之之總金額為12,258元(計算式:1362×9 =12258 )。

從而,原告自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9個月之不當得利12,258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62 元,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1、52-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