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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成
被 告 黃慧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寶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除去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之上開說明,除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價額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67,360元,較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成所欠借款4,038,250元債權額為低。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67,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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