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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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盧彥宇
法定代理人 盧恆福
潘施秀
原 告 莊景翔
法定代理人 莊進財
黃賜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牌號碼ZR-80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砂尾路,由關山往大光行駛,行至該路段166線1K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山路交會靠山壁車應讓外緣車,下坡車應讓上波車,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甫轉彎至該處由原告莊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害機車)後座附載原告盧彥宇,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造成原告盧彥宇受有左頭部挫傷、血腫、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裂傷等傷害,原告莊景翔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外傷及顏面外傷等傷害,原告盧彥宇二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661元、26,048元、原告盧彥宇及莊景翔二人住院分別各11日、8日,需要專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收費標準計算,分別支出22,000元、16,000元,又因前述傷勢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別請求20萬元,而因車禍事故責任不明,故僅先請求部分金額,其中原告盧彥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 5,000元,其中看護費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元合計55,000元,原告莊景翔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5,000元(即看護費10,000元及非財產上賠償45,000元。

被告依法負過失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彥宇及原告莊景翔各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伊駕駛肇事車輛無肇事因素,依法無過失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現經過原告送請第三機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意見亦是相同結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砂尾路,由關山往大光行駛,行至該路段166線1K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山路交會靠山壁車應讓外緣車,下坡車應讓上波車,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甫轉彎至該處由原告莊景翔騎乘被害機車後座附載原告盧彥宇,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造成原告盧彥宇受有左頭部挫傷、血腫、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裂傷等傷害,原告莊景翔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外傷及顏面外傷等傷害,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照片、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10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紀念醫院101年5月25日及10月26日與10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10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69至7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於103年5月28日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而原告莊景翔自己也於警訊時稱說「其騎乘被害機車由大光方向往關山方向行至砂尾路時,有一個右彎弧度較大,其轉彎時來不及靠右邊行駛,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該鑑定機關參考車禍當時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等資料綜合分析研判可能發生過程,是因原告莊景翔騎乘被害機車,由大光往關山方向行駛,因其轉彎之際後座附載原告盧彥宇及第三人許芷庭,因為超載及可能超速緣故,超越道路虛擬中心線,侵入對向來車行駛方向,此時剛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對撞,而被告之肇事車輛有無車超速一節,鑑定機關由車禍撞擊點距離肇事車輛肇事後停止處之樹林高幹相距約20公尺,以該距離作為肇事車輛減速煞車距離,以0.25g作為肇事車輛減速向右移動的減速率,得肇事車輛撞擊前車速是約36.0公里,所以肇事車輛肇事前沒有超速(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

而肇事車輛行至該處一邊是山壁也無法迴避原告之被害機車因此發生對撞,所以肇事車輛並無任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因原告超載超速侵入被告之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7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52頁),核與原告盧彥宇於車禍發生之初警訊時稱說「當時機車上有三人,其坐在中間,當時是在砂尾路上坡路段,經過一個轉彎後就跟一台自小客車對撞,怎麼撞上也不清楚」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核車禍肇事過程與原告二人陳述是原告莊景翔轉彎之際發生對撞之過程符合,而由屏東縣警警察局函覆之第4張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5頁)也顯示肇事車輛當時是在下坡路段,停放處一邊是山壁,而被害機車撞擊後倒臥地點是接近道路白色中心線位置,散落之物品亦是靠近白色中心線或在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上,故上述鑑定報告書重建之車禍過程應屬可採,被告之肇事車輛行駛無超速也無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尚屬無據。

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被告既無違反上述規定,而是原告莊景翔侵入被告之對向車道導致車禍,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依原告莊景翔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莊景翔超速駕駛被害機車,行經有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竟未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超越自己車道侵入對向車道,被害機車與肇事車輛前方左側車身對撞而導致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勢,另參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車輛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害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肇事車輛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7月31日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因此原告莊景翔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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