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林男斌
訴訟代理人 陳蓮美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鎮鵝鑾鼻段一小段六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二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鎮鵝鑾鼻段一小段五八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鎮鵝鑾鼻段494-15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間重測後變更為同鎮鵝鑾鼻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鵝鑾鼻段一小段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6地號土地)相毗鄰。
地政機關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1226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7 平方公尺,詎重測後,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16.81平方公尺,系爭122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144.23平方公尺,重測結果顯然有誤。
伊認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連接線。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情。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他人所共有,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確定後,伊取得同段58-9地號土地,重測後則變更為系爭1226地號土地。
伊認為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相毗鄰。
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1226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37 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16.81平方公尺,系爭122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為144.23平方公尺。
又系爭122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鎮鵝鑾路97號之2 層樓樓房(下稱系爭97號房屋),系爭1226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鵝鑾路95號之2 層樓樓房(下稱系爭95號房屋)。
其次,系爭95、97號房屋,均委由賴建彰建築師設計、監造,李聰敏施作,兩棟房屋並未連接,中間隔有空地,且於70年間皆已興建完畢,系爭95號房屋原僅為平房,嗣後由被告往上增建第2 層樓,除此之外,其餘部分與系爭97號房屋均無變動。
又系爭95、97號房屋原均坐落在重測前同鎮鵝鑾鼻段494-1 地號土地上,所有人為李吳連桃,其於71年6 月8 日自上開494-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4-9 地號土地,復於72年11月23日自上開494-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4-15地號土地(即系爭1225地號土地),並於73年7 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上開494-9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同鎮○○○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於80年8 月1 日取得上開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4273,上開5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吳連桃、黃春義、李明進、李三徙、洪道應、沈國鍾、謝林秀梅、謝陳昭治、洪俊忠、洪俊信等11人所共有,洪俊忠、洪俊信於88年間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分得同段58-9地號土地(即系爭1226地號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系爭97號房屋(即同段7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1225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現場照片、重測前坐落同鎮鵝鑾鼻段494-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01-129 頁、第137 頁、第148-150 頁、第154-16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182-183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系爭95、97號房屋建造執照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查閱無訛。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間,係參照被告到場指界及舊地籍圖,就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乙情,有該所102 年12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3 頁)。
其次,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依此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C 、D 連接實線為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以此計算結果,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為116.81平方公尺,系爭1226地號土地面積為144.23平方公尺,核與該2 筆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之面積相符,另編號A'、B'連接虛線為系爭97號房屋窗簷外緣之連線,而編號A 、B 點係編號A'、B'點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該中心103 年6 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
㈢原告固主張重測結果造成其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19 平方公尺,應屬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連接線云云。
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
因此,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尚難以此即認重測結果有誤。
又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大致為東西向長方形土地,其等四鄰經界線均為一直線,而系爭1226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長度較系爭1225地號土地略短,南北向長度較系爭1225地號土地略長等情,有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而重測後,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之形狀及相對位置,亦大致與重測前類似。
倘依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1225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其南端將有內縮之情形,即系爭122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將產生一缺角,致其形狀將顯然變成非長方形,此與重測前之情形顯然不同,已難認可採。
其次,系爭95、97號房屋並未連接,中間隔有空地,而系爭1226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同鎮○○○段○○段00地號土地,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下稱前案)而來等情,業據前述。
倘以上開編號A 、B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97號房屋南邊之部分空地,亦為系爭1225地號土地範圍內。
惟經前案承審法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系爭95號房屋北邊仍有空地,且屬上開58地號土地之範圍,且此空地亦分歸被告取得等情,有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可考。
次參以系爭95、97號房屋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賴建彰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設計建物配置圖,係以紅色蠟筆標示範圍為建物位置,綠色蠟筆標示範圍為空地,另以藍色直線區分各申請人之土地使用範圍。
而依該設計建物配置圖所示,系爭95號房屋東西兩邊及北邊均留有空地,且北邊空地亦劃歸被告之土地使用範圍內,而在原告之土地使用範圍內,僅於系爭97號房屋之東西兩邊有空地。
又系爭97號房屋興建完成後,李吳連桃始於71年6 月8 日自重測前同鎮鵝鑾鼻段494-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4-9 地號土地,嗣於72年11月23日自上開494-9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4-15地號土地(即系爭1225地號土地),並於73年7 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據前述。
則以常理而言,原告所取得之土地範圍,應僅為前引設計建物配置圖所示劃歸原告使用範圍內位置之土地而已,李吳連桃自無將上開使用範圍外之土地即系爭97號房屋南邊之空地亦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理。
是原告主張以上開編號A 、B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
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空地位置進行鑑測,有該中心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
依此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即編號E 、F 、L、M 、E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系爭97號房屋位置,東側為2樓凸出外緣、西側為柱子外緣連線、南側為牆壁外緣、北側為牆壁中心,而南側牆壁外緣(即編號F 、L 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連線)相符,其面積為86.42 平方公尺;
另編號乙(即編號G 、H 、I 、J 、G連接線所圍區域)係系爭95號房屋位置,東側為2 樓凸出外緣、西側為柱子外緣連線、南北兩側均為牆壁外緣,其面積為86.64 平方公尺;
又編號丙(即編號F 、G 、J 、K 、B、D 、L 、F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開房屋間之空地位置,東側計算至地籍線、西側計算至柱子外緣連接線,其面積為15.95 平方公尺。
依此,倘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97號房屋之牆壁本體(即不含窗簷部分)並無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226地號土地之情事,且以此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亦與前引設計建物配置圖所示關於兩造各自之土地使用範圍相符,更與系爭1225、122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形狀及相對位置無重大不同,自堪認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連接線為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D 連接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不確定,足以影響兩造占有使用範圍之變動,而本件訴訟之結果,能除去上開不確定之狀態,對兩造均屬有利,如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