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323,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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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阮茂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阮昭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鄉○○村○○段○○○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面積八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5部分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段○○○地號面積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00地號(於民國10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456地號)、235-92地號(重測後為下庄段457地號,下稱457地號)及235-4 地號(重測後為下庄段458地號,下稱458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阮昭慶、原告叔叔阮昭山兄弟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其中上開235-5、235-92 地號之被告應有部分與其上由被告起造原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林邊鄉竹林村下庄段59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於71年間經本院以71年度民執戊字第3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72年7 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該2筆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

而235-4地號被告應有部分則於73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之弟阮茂英拍定取得,阮茂英於81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嗣於81年4月29日阮昭慶將其上開456、457、45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阮昭山之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阮建霖所有。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前經原告發存證信函並請原告父親代為向被告表示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基於個人因素,始終不願遷離,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既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且交付原告,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倘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而房屋與基地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解免自系爭房屋所占有基地上遷出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如附圖編號3部分所示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面積8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所示同段457地號面積152.7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5部分所示同段458地號面積12.4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拍賣前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經拍定後,被告隨即將之交還原告。

被告在原告剛結婚時曾將系爭房屋鐵門及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交付房屋鑰匙自然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意思。

縱未立即交付,由原告於85年間與訴外人陳信璋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系爭房屋至遲在85年間亦已由原告取回並現實占有。

蓋被告若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衡情原告豈可能於被告仍占用該屋,尚未取得該屋之現實占有情形下,願甘冒租賃契約簽立後,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而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與陳信璋簽立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再者,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記載「租賃期間出租人可『繼續居住』該房屋」之內容以觀,益徵原告於該契約書簽立前,早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

2、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所有權利應受保護。

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說明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並未提及買受人於標的物交付前,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情形,否則倘若拍賣公告係記載不點交,而債務人復故意不為搬遷時,拍定人僅能主張買賣契約之效力對債務人訴請騰空搬遷,而無從以具有物權效力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搬遷,顯然使買賣契約之效力凌駕於所有權之上,亦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內容相違背,故縱認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亦不足作為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

3、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原是兩造祖產,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原告父親阮昭慶、叔叔阮昭山與被告3 人共有,因為祖產只有叔輩才有,所以原告的姑姑們都沒有,之後被告應有部分要被法院拍賣之際,原告父親要求原告兄弟將祖產買回,不要讓祖產外流,所以才由原告、原告弟弟阮茂英、及原告父母各出一部分金額將被拍賣之被告應有部分買回。

否認原告父親阮昭慶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有簽立祖產協議書,又被告所提被證十合約書、信託委託書,該合約書上阮昭慶之簽名非其向來簽名字跡,此有阮昭慶本人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匯款單、更換交割銀行申請書可考,而信託委託書上更僅有阮昭山之字跡及簽名,阮昭慶及原告均未簽名其上,原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信託委託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否認與被告等兄弟姊妹8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合意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緣被告於70年間遭友人欺騙致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其中債權人胡素惠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隨後並聲請強制執行。

當時為避免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多筆祖產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被告與大姐阮森沁、二姐阮慧沁、大哥阮昭慶、二哥阮昭山商討後,決議以借名登記方式,或製作假債權,由被告簽發數張鉅額票款之支票、本票用以作為積欠阮昭慶、阮昭山債務之名義,而將被告名下所有或共有之多筆不動產過戶或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阮昭慶、阮昭山或渠等所指定之人名下,以利脫產。

遂依上開約定由大姐阮森沁出資139萬4,200元,僅由大哥阮昭慶出面以原告為名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456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457地號(即重測前竹子腳段235-9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及土地過戶登記。

嗣於83年6月5日被告與阮森沁、阮慧沁、阮昭慶、阮昭山、阮昭川、阮瓊沁、阮珠沁兄弟姊妹共8 人就系爭土地及其餘祖產共18筆土地共同協議並書立如被證10所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信託委託書」(下稱系爭信託委託書),由阮昭山代筆書寫約定內容(但合約書中第三點「協議者簽字」部分之簽名」則係由被告等8 名兄弟姊妹親簽),其中作為合約書附件之系爭信託委託書業已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重測前)竹子腳段235-5、235-4、235-92地號土地之持分,由阮昭慶依合約書之意旨委託其長子即原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祖產土地除原登記二哥阮昭山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阮建霖以外,現俱登記在原告名下,顯然原告係對要約為承諾而依合約書履行辦理相關登記,足見原告與被告等8名兄弟姊妹就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祖產土地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託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系爭合約書及信託委託書效力之拘束甚明。

又被告兄弟姊妹8 人於90年8月5日在系爭房屋處就父母所留之遺產(含被告業遭拍賣之18筆土地及房屋)立有祖產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兄弟姊妹8 人共有並簽名,益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等8 名兄弟姊妹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託之合意,故由原告出名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準此以論,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已,且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之一,僅責由阮昭慶出面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即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委託人(借名人)之一,而於借名登記當事人內部間既仍應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自得對系爭房地占有、管理、使用,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遷離。

(二)縱令依系爭信託委託書而認係阮昭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惟阮昭慶業已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規定,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身份,自無對被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地。

(三)倘認系爭信託委託書性質係屬85年間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法律關係,則依系爭信託委託書所載:「…上述委託登記為阮茂峯的土地將來轉售時將參照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五日由阮森沁、阮昭慶、阮昭山、阮慧沁、阮昭明、阮瓊沁、阮昭川、阮珠沁等共同協議的合約書履行分配」等詞,足徵當初之所以就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以原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無非係事先約定日後該等土地轉售變賣後之價金如何分配,原告於內部關係而言自受此授權範圍之限制,尚且系爭信託委託書內更載明:「上列所有土地全部目前尚由阮昭明代理管理。」

之字句,則原告訴請同為委託人之一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無疑已逾越授權之範圍。

(四)又縱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經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被告自拍定前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陳信璋所簽,陳信璋係被告配偶高主香之學生,被告與高主香皆係虔誠之基督教徒,且高主香更係大學音樂系教授,向來皆將系爭房屋充作宗教禮拜、音樂饗宴及聯誼活動之處所,陳信璋係為感念師恩而僅單純出資協助被告整建系爭房屋以供繼續作宗教禮拜、聯誼活動等公益性使用,又當時系爭房屋已經原告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為了形式上合法,才以原告為出租名義人,但仍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始迄今即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居住使用,未曾交付予原告,況嗣後因被告大哥阮昭慶不同意,故該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遭拍賣後既未交付原告而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所示「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意旨,被告現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自皆非無權占有。

(五)另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之適用,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於72年7 月11日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自是日起即可行使,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21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還系爭房屋。

(六)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

是退步言之,系爭房屋雖經拍賣後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然占有系爭基地之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被告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七)被告自50多年間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現已80高齡,一生心血皆貫注於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深厚之感情。

又原告長久坐視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遲至103年4月間始首次發函主張權利,期間長達31年皆未對被告表示要求歸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上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業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如今卻赫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致令被告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當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1年間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456 地號(即重測前竹子腳段235-5)、457地號(即重測前竹子腳235-92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72年7 月1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81年4 月29日因買賣受讓取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阮昭慶所有上開456、457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於81年間因買賣而陸續受讓取得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阮茂英前向法院拍定買受原為被告所有系爭458 地號(即重測前竹子腳段235-4 )應有部分3分之1,及阮昭慶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即系爭456、457、45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阮建霖共有。

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出資建造,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被告交付房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72年7 月11日屏院民執戊663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72至74頁),被告對於其現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其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又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被告或原告父親昭慶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合意?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㈡系爭房屋於拍定後是否已交付原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或與原告父親昭慶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合意?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真正所有權人?查原告係於72年、81年間先後因拍賣、買賣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有原告上開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6至34、103至107頁)在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原告標買系爭房屋及系爭456、457地號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款實係由被告大姐阮森沁全額出資並由原告父親阮昭慶出面以原告名義標買云云,惟依證人彭福佐即阮森沁之子到證證述:「(是否知悉72年間拍賣系爭房地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母親出的錢,我三舅即被告阮昭明經營事業不善欠錢,我媽媽就用我的名義出錢,共8百多萬元,開2張本票1張512萬元,1張344萬元。

這筆錢是要給我三舅還他欠人家的錢,錢是直接給他的。

(除了上開2張票以外,有無其他出錢的情況?)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信託委託書,被告陳稱系爭合約書第三項「協議者簽字」部分之簽名係由協議者親簽,而該欄位雖有阮昭慶之簽名,惟原告否認係阮昭慶本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較判斷系爭合約書上「阮昭慶」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由阮昭慶本人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匯款單、更換交割銀行申請書(本院卷第183、216、217頁),及被告自承阮昭慶與其所簽訂之土地租契約書(本院卷第80頁)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183、216、217 頁),其中「慶」字前者為簡體書寫,後二者均為繁體書寫,二者簽名方式顯有不同,是本院認系爭合約書上「協議者簽字」欄「阮昭慶」之簽名應非由阮昭慶所為,而系爭信託委託書上並未有阮昭慶之簽名,又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書及信託委託書係由被告二哥阮昭山代筆書寫,且系爭合約書及信託委託書上俱未有原告之簽名,綜上,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或與原告父親昭慶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合意,堪認原告已因拍賣及買賣而實質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於拍定後是否已交付原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80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參。

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原告拍定後,被告隨即將之交還原告,並曾將系爭房屋鐵門及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故系爭房屋已經被告交付云云,惟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由於被告為原告之長輩,原告礙於親戚情面,因而於取所有權後未要求其立即搬遷、點交系爭房屋」等詞,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拍賣前,被告住於系爭房屋,拍賣後,我父親說他是長輩,讓他住,後來我父親請他搬離就吵架。」

,是原告上開陳稱被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後「隨即將之交還原告」自難採信,又被告僅陳稱因其父母均為基督教教會長老,其亦為基督教徒,系爭房屋長年供作教會辦理團體活動之用,故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其大部分兄弟姊妹,是被告縱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其兄弟姊妹,惟系爭房屋拍定人為原告,且僅持有房屋鑰匙尚難認為對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其兄弟姊妹一事即認為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3、又原告執其於85年間與訴外人陳信璋(大世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欲證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回並現實占有,惟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雖係記載為原告,然業經證人陳啟南即大世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到庭具結證稱:「該租賃合約書是伊草擬給阮昭明過目,陳信璋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是他授權請我草擬的。

(當初訂定租賃契約的用意?)因陳信璋為感謝阮昭明的太太高老師栽培,所以陳信璋要成立大世界文教基金會紀念高老師。

公司派我跟阮昭明先生接洽修建工程,雖然是老師,還是要訂立合約…,合約由公司簽好後,交給被告,但公司後來並沒有收到合約,因為阮昭慶沒有簽名。

(提出租賃契約,第7條記載出租人可繼續居住該房屋,該「出租人」是指誰?)出租人是指阮昭明。

我寫的時候以為出租人是阮昭明。」

,由證人上開證述租賃契約簽立過程,可知該租賃契約實際出租人是被告而非原告,且由租約第7條特別記載租賃期間出租人(指阮昭明)可繼續居住該房屋,足證系爭房屋於該租約簽立時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而未交付予原告。

4、綜上,原告固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並排除他人干涉,惟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受人基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之使用、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於買賣標的物未交付買受人前,買受人仍無使用收益權,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拍定後已經交付原告,揆之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未交付前,被告對原為其所有系爭房屋自仍有使用收益權,則被告現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究難謂為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

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

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回事,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72年7月11日拍定買受者係被告就系爭456、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原告並非拍定買受整筆土地,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上,而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原告及阮茂英拍定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性質上並無點交之可能,自無須為點交。

原告及阮茂英拍定買受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既無須點交,且原告及阮茂英拍定買受該應有部分權利已經移轉登記為原告、阮茂英所有,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

3、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房屋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被告現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成立占有而為占有人,被告辯稱其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占有人,自可無採,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則其占有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從而,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如附圖編號3 部分所示屏東縣林邊鄉○○段000地號面積8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4 部分所示同段457地號面積152.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5部分所示同段458地號面積12 .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所辯原告長久坐視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遲至103年4月間始首次發函主張權利,期間長達31年皆未對被告表示要求歸還系爭房地,則原告上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業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違誠信原則,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有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系爭土地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謄本可證,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雖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既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仍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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