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3,潮簡,43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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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楊達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翁閎駿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上開土地內寬度三公尺、高度一點九公尺之鐵絲網製圍籬,並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於104年8月13日請求就上開兩通行方案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並不得為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設置鐵門阻止原告通行等情,被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地號及4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931.22平方公尺及16.18平方公尺,地目田,及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經本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多年來原告利用被告所有同段621地號及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對外交通聯絡(下稱甲方案),而上開道路亦經前地主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且上開道路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30餘年,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惟被告製作鐵門一座並上鎖阻止原告利用上開道路對外交通聯絡;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所有同段415地號土地,如原告以同段415地號東北面之地界線往右橫移5米(1米=1公尺)設置道路,則亦為可行之通行方案(下稱乙方案),並符未來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及從事畜牧養殖業所需道路寬度。

爰此,依民法相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就上開甲方案及乙方案為選擇合併,擇一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供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就甲方案與乙方案擇一為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甲方案內之鐵製柵門拆除或將乙方案內之鐵製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設置道路(柏油或水泥),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今對外交通聯絡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4米石子路作為通行道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可自上開石子路設置道路後通行(下稱丙方案)。

至上開甲方案,被告因顧及竊盜猖獗,故製作鐵門藉以防盜,如開放給予原告通行,則鐵門之防盜設施形同虛設,被告不同意原告以上開甲方案之通行方式,且甲方案之通行方式對被告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又本件係通行權之訴訟,原告對於通行道路係屬所有權之擴張,被告僅須提供原告足敷通行之道路即可,至原告主張因其須建築房屋或作畜牧養殖之用,而須5米道路等情,因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是無適用建築法關於建地道路寬度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是否建造或修建房屋尚屬未定,請求5米寬之通行道路亦未符誠信原則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毗臨被告所有同段415、620及621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非自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農舍建物權狀、農舍使用執照、通路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畜禽飼養登記證及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系爭土地南面與被告所有415地號土地相鄰,其餘三面分別為西側與北側與同段620-1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416、412及413地號土地相鄰,均為農舍及畜牧養殖場,無通路對外交通聯絡,而同段北側413、412地號有一鋪設石子道路通至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道即屏鵝公路相連(即丙方案),該石子道路已供不特定人通行30餘年,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系爭土地對外確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無適宜道路通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上開甲方案係以同段621、620-1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通行道路(約3米寬)對外交通聯絡,且原告係於92年9月25日經拍賣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前地主訴外人賴某於72年2月22日曾出具通路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前所有人溫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道路經溫某設置後,供原告及公眾通行迄今已30餘年,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被告應繼受上開通路使用同意書及公共地役關係,仍應以該3米寬之道路拓寬至5米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云云。

經查: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

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公共地役關係非能經私人予以認定,且須符合經地方政府認定且編列預算徵收等要件(參考司法院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方能有成立公共地役權之可能,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已屬誤會,難予採信。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後手(即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本件前地主賴某出具通路使用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溫某,同意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50平方公尺(長10公尺、寬5公尺)借予溫某作為道路使用,然揆諸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結論,賴某與溫某間之使用借貸土地同意書僅具「債權相對性」,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未物權化,則原告非能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同意書之當事人地位,其理自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甲方案係依據公共地役權及繼受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為通行權方案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出之甲方案與乙方案及被告提出之丙方案中,何者對於相鄰地所有權人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經查,被告所提之丙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係自系爭土地北邊依原有同段412、413地號土地留有寬約4米之石子路通行,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國有土地為全民所共有,其土地利益亦應為全民所共享,當然本院仍應對於丙方案與甲、乙方案作綜合之比較,非因其為國有土地即可犧牲全民之利益,然如附圖二所示丙方案,僅道路長度即達40公尺,如以現狀之4米寬度,除道路面積達約160平方公尺,而被告另外須花費設置道路(整地、鋪設柏油或水泥),所費不貲,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西南至東北坐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邊距離屏鵝公路最近,東北邊尚須經過被告所有415、416地號土地方至公路,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侵害遠較自西南邊利用道路對外通行聯絡為大,故丙方案顯為不適宜通行之方案,應無疑義。

而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及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原有道路為10米長、約3米寬之道路,被告自前手買受同段620、620-1地號土地後,製作鐵門供防盜之用,四週沿地界亦設置鐵製圍籬以防宵小,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內亦無何建築物,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原有道路且須將鐵門開放予原告使用,且須將現有約2.5米至3米寬之道路再拓寬至5米,除妨害被告所有之土地整體利用外,原有之鐵門及鐵製圍籬均須拆除更換,則甲方案亦非為對相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案,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上述因素後,且函詢屏東縣政府一般畜牧場是否對外通路有一定之限制,經屏東縣政府於103年11月28日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載明:「…並無何道路寬度限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亦為農地,並無建築法規建地道路寬度之適用,是本院認上開乙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寬度為3米即足敷原告對外聯絡交通之用,亦為對相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方為公允且適當。

㈣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同地段415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製圍籬,已阻礙原告之通行,揆諸上開判決旨趣,被告應自行拆除或移除寬度3公尺、高度1.9公尺之鐵絲網製圍籬,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之土地面積範圍內設置道路並鋪設水泥或柏油,以利原告通行;

另原告依上開乙方案通行,在通行之土地邊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1支,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經回覆如影響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可申請將上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不影響原告之通行,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相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內鐵絲網製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被告所有620-1及621土地上通行道路確認面積原為50平方公尺,勝訴部分為23.93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部,較為公允。

職是,訴訟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3.93÷50=0.48,小數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52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如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467元(計算式:1900×23.93=45467),得免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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