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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謝進登
訴訟代理人 高嘉香
被 告 林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前合夥投資種植果樹,但民國83年之後就沒有繼續合夥當時因關於牡丹水庫用地土地作物補償問題,被告指原告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22萬元用作北上陳情之費用,原告並簽立收受上開款項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然系爭簽收單上原告之簽名,不是原告所簽,其上所蓋印章亦不是原告所有,否認有向被告收取系爭簽收單上的款項。
蓋因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造成區域土地農民耕作不便,為爭取應予以損失補償而展開之相關陳情活動,因被告說須寫陳情書,原告遂請託被告幫忙代為書寫,之後被告就書寫一份給立法委員之陳情書,並幫原告刻一顆印章後,自己在陳情書上簽原告名字及蓋章,而系爭簽收單上的印文即是被告自己依據該陳情書上的印章所蓋,後被告執上開簽收單,先以假扣押原告財產方式查封原告之土地與存款,後繼續提起訴訟使原告疲於奔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嚴重痛苦。
㈡被告因上情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提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26號裁定命被告提存擔保金946,000元,得於原告財產2,836,6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經被告供擔保上開金額後,僅在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扣押84,314元,其餘金額因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作罷;
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屏東縣牡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原告欲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女兒即訴外人謝惠梅時,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遭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因贈與移轉登記逾期裁罰2次共計9,204元,被告上開所為,亦造成原告終日精神上受刺激致血壓及血糖上升,瀕臨中風,陸續在恆春南門醫院、屏東寶建醫院住院治療,且原告為當地村莊之前村長,無端遭被告實施假扣押及一連串訴訟,致村民皆議論紛紛,對原告之名譽有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移轉土地所受損害10萬元。
⑵被告實施假扣押,扣押原告上開帳戶內金額8萬餘元,使原告生活無著,甚至親友婚喪喜慶時須借錢應付上述開銷,被告行為導致原告生活不便,應賠償原告10萬元。
⑶住院醫療費用(住院費、交通費及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身為地方前任村長,從未與人進行訴訟,被告行為已導致原告社經地位之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72年起以原告母親林蔡桃名義與被告共同合夥在被告所有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投資種植果樹,合夥損益即投資果樹之收益,以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之方式分配。
83年9月15日後,兩造雖未再簽立書面合夥契約,但口頭約定繼續合夥關係。
嗣於85年間牡丹水庫興建完成後,位於水庫淹沒區外左岸之系爭土地因產業道路出入不易,影響區域土地之種植果樹收益,因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86年即開始陳情,期間於89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被告先後以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費用名義,各向原告收取現金12萬元、10萬元,作為其北上陳情之往返交通費用及書面作業費用,被告並於當日簽立簽收單予原告收執。
迨於101年10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牡丹水庫淹沒區外左岸土地救濟案」,委由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辦理救濟金發放事宜,補償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告因認與被告合夥種植果樹之合夥契約關係仍存在,故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補償金依兩造原先合夥損益之比例給付原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承認其為展開北上爭取牡丹水庫興建後無法繼續耕作之損失補償的陳情活動,因為往返交通費用及書面作業費用,曾向原告分別借款3萬元、12萬元,而就上揭之10萬元款項被告雖漏掉而未提及,但既有被告當時書立之系爭簽收單為憑,且經前案法院比對被告在該案之相關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被告在寶建醫院醫療自願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筆跡特徵及書寫習慣,而認定無論神韻、結構均有相同之筆觸,系爭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自不容其抵賴,被告確實於前開時日有向原告收取12萬元、10萬元。
依系爭簽收單所載,該2筆款項用途雖係兩造共同投資種植果樹砍草整理工資之費用,但被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有承認係借貸,且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因不願將原告應得之補償金給原告,亦改稱該22萬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故被告自應將該22萬元借款返還原告,因原告有脫產之虞,故被告除對原告提起訴訟外,並依法提供擔保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被告所為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
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及同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易言之,如人格法益因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前提為加害人之行為仍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方能向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自不待言。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查封其所有之財產,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請求上開假扣押或查封土地時,有無信此財產為原告所有之正當理由而非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意即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下分述之:⒈揆諸上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可知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7項:⑴加害行為。
⑵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
⑶行為不法。
⑷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造成損害。
⑹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⑺加害人具有責任能力。
如其中任何1項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扞格,則非能構成侵權行為因而原告請求之基礎即不具備。
經查,上開被告所辯,經其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判決認定系爭簽收單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判決原告應給付前向被告收取之22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至被告曾於102年間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依兩造間於83年9月15日後就系爭土地合作投資種植果樹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依契約關係給付受領之補償款之3分之2,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該訴,係因本院認尚不能僅憑系爭簽收單而認為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非認被告不能以該系爭簽收單請求原告返還因借貸關係之12萬元及因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10萬元,是被告始終憑系爭簽收單認原告應返還至少22萬元予被告,揆諸上開判例旨趣,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而先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一則係原告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且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則係聞原告將補償金約400萬均已分給子女,並觀諸原告經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提供擔保後,扣押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僅餘8萬餘元,並未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22萬元,足徵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意圖且被告提出之訴訟僅係爭取己之應有權利,應非能認定被告濫訴或有何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
職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已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有間,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復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內容載明診斷結果為:⑴肺炎。
⑵糖尿病。
⑶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併急性發作。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恆春鎮南門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內容載明診斷結果為:⑴急性腸胃炎。
⑵右側肺炎。
⑶糖尿病控制不良。
⑷高血壓。
⑸高尿酸。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情,原告所患均為慢性疾病,非朝夕間得以形成,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慢性阻塞性肺病(Chronic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COPD)為急性肺炎常發原因,此經各禁菸團體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急性腸胃炎係因所食不潔食物產生,難謂與被告提起訴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故被告上開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亦因被告所提訴訟與原告疾病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洵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訴訟前,先聲請實施假扣押原告財產行為,因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非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既然被告之行為非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則原告自然無由主張所謂遭受被告侵害而受損失之請求權基礎,遑論所受損失金額,本院即不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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