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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葉秀珠(兼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葉鎮綱
葉士豪
葉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生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秀珠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陳進財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葉秀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1頁、第104 頁)。
被告葉秀珠與原告均未聲明其承受訴訟,本院已依職權於104 年4 月13日以裁定命被告葉秀珠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秀珠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181,899元本息未清償,伊銀行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66號債權憑證。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生金(100 年5 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且已於103 年3 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其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分割,而被告葉秀珠亦已陷於無資力,則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則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生金所遺遺產准予分割。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秀珠積欠原告181,899 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66 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生金(100 年5 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且已於103 年3 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迄今仍未分割,另被告葉秀珠現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66 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6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葉生金之繼承人,又系爭不動產為葉生金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
其次,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葉秀珠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秀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其次,葉生金之夫為陳茂名,已於94年4 月20日死亡;
葉生金有3 名子女即陳進財、葉振榮及被告葉秀珠;
葉振榮於95年3 月25日死亡,其有3 子即被告葉士豪、葉士福、葉鎮鋼;
陳進財亦於103 年10月1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繼承人為被告葉秀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54 頁、第94-97 頁、第104 頁)。
依此,葉生金於100 年5 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應為陳進財及被告葉秀珠、葉士豪、葉士福、葉鎮鋼(上3 人係代位繼承葉振榮之應繼分),陳進財及被告葉秀珠之應繼分各為1/3 ,被告葉士豪、葉士福、葉鎮鋼3 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9 (合計為1/3 ),而陳進財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葉秀珠繼承,被告葉秀珠之應繼分即增加為2/3 。
基上,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按其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與法並無違背,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葉秀珠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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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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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段34│依被告葉秀珠應繼分2/3 、被│
│ │地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告葉鎮綱、葉士豪、葉士福應│
│ │。 │繼分各1/9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
│ │ │有,即被告葉秀珠之應有部分│
│ │ │為2/3 ,被告葉鎮綱、葉士豪│
│ │ │、葉士福各為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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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段18│同上。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牡│ │
│ │丹路238 之1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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