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再簡,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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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利松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再審被告 李日新
李日興
李振富
李榮富
李永松
李玟靜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兼李吳盡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明(即李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薛李慧香(即李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榮(即李寶郎之繼承人)
蔡淑景(即李寶郎繼承人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劉茂勳(即李寶郎繼承人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即李寶郎繼承人劉沅易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丁妹(即李寶郎之繼承人)
高李英妹(即李寶郎之繼承人)
京政容(李洪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林邱錦英妹(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邱瑞芳(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邱炬森(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邱炬山(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邱炬峰(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邱寀憓(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俊儒(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怡宏(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沈秀花(即李洪郎繼承人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霞(即李洪郎繼承人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旺(即李洪郎繼承人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昆廷(即李洪郎繼承人陳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茂(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陳貴金(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陳貴枝(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涂正中(即李洪郎繼承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涂雪娥(即李洪郎繼承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麗(即李洪郎繼承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仁(即李洪郎繼承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涂雪美(即李洪郎繼承人涂廖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廖林華香(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廖俐人(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廖詠屏即廖詠潔(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廖秀卿(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廖美淇(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鼎元(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廖炳輝(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涂雪仁
羅吉園(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羅春喜(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羅春蘭(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羅芳婷(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羅秀丹(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鎮上(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銘上(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曾菊英(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仙達(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進達(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鍾魁上(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張敏子(兼李洪郎繼承人張鏡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英宗(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徐文山(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徐秀琴(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徐秀玉(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徐秀香(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徐秀珠(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張鍾桂英(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鍾群英(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王玉珍(即李洪郎繼承人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瑜薇(即李洪郎繼承人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即李洪郎繼承人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即李洪郎繼承人劉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劉作仁(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蕭敬宸即蕭華上(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新鶯(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新明(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新方(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國(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平(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天香(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亷香(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美香(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李天(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展明(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展文(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郁枝妹(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賴月枝(即李洪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一○號於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部分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即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廉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為准予變價,並由附表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前經鈞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上開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人陳金山、張鏡明、李吳盡妹為被告並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陳金山、張鏡明、李吳盡妹之家屬於訴訟中並未向鈞院陳報其等已死亡,以致再審原告不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6日收受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時始悉上情,再審原告隨即於10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再審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李日興、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李振富、李榮富、李永松、李玟靜、李高文、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均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4頁、212頁反面);

再審被告李日興、涂雪仁、廖炳輝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對是否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本院卷三第58頁)。

三、再審被告李日新、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天、李國、李平、李新方、李天香、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美、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李吉華、李浩銘、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判決,於103年8月29日宣判後,再審被告李高文僅就同段33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至於系爭土地則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至於同段331地號土地部分因共有人張鏡明、陳金山、李吳盡妹已分別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即102年6月26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8日死亡,而由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李高文上訴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後,始知100年度潮簡字第510號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洵屬有據,故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山、張鏡明、李吳盡妹於前審審理期間即分別於102年6月26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8日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69、73頁),是陳金山、張鏡明、李吳盡妹於前審審理時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前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

前審失察,竟對已死亡之陳金山、張鏡明、李吳盡妹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甚明。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

五、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㈠程序方面:1.下列當事人於訴訟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得准許,分述如下:⑴李添松於民國101年4月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利松妹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23頁、第187至190頁、第318至3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⑵劉沅易於101年10月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等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44頁、第247至251頁),再審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⑶劉宏仁於102年11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玉珍、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繼承,再審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30至233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⑷陳金山於103年2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繼承,再審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71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⑸張鏡明於102年6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敏子繼承,再審原告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⑹李進祿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聰明、薛李慧香繼承,再審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8、218至219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⑺涂廖英華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繼承,再審原告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至36頁),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得准許。

⑻李友祥於79年6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李吳盡妹、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等人繼承,又李吳盡妹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吉榮、李吉華、李榮華、李玉英、李玉貞,惟李友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業由李吉華於104年11月20日單獨繼承登記取得,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則再審原告聲明李吉華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又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阿五、李寶郎、李洪郎、李友祥、賴李細松妹、羅李清香均已死亡,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為下列追加聲明,核其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均得准許,分述如下:⑴查被繼承人李阿五於52年1月6日死亡,其孫女林曾菊貞原代位繼承其母曾李酉妹對李阿五之應繼分,因林曾菊貞於87年8月22日死亡,故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再轉繼承之,惟林曾菊貞之子即被繼承人林俊尚於91年9月25日死亡,其配偶王夢蓉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子林瑞鴻、長女林瑞屏均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第二順位即父親林慈善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309號、91年度繼字第613號民事卷審閱無誤,李阿五之應繼分應由現存繼承人即李高文及李曾富英、李浩銘、李玟靜、林李秀娣、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等人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至7頁、第17頁、第44至68頁),上述繼承人已經於102年4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再審被告李高文繼承8分之1、李浩銘與李玟靜各繼承16分之1,其餘李曾富英、林李秀娣、林慈善、林俊榮、林俐香、林俐娜即林惠香、曾菊美、曾桂美均無繼承,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故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李高文、李浩銘、李玟靜為被告,自屬有據。

⑵查被繼承人李寶郎於38年3月28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李進祿、李進榮、劉沅易、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等人,嗣劉沅易於101年10月9日死亡,李進祿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故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李進榮、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為被告,並於本件聲明李聰明、薛李慧香承受訴訟,復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⑶查被繼承人李洪郎於64年5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配偶京政容與其兄弟姊妹李氏洪妹(已於68年7月16日死亡)、李氏阿妹(已於71年5月23日死亡)、李德郎(已於79年7月29日死亡)、李氏貞妹(已於84年2月27日死亡)、李氏四妹(已於91年8月1日死亡)、李氏五妹(已於73年2月15日死亡),嗣京政容已經死亡,無其他繼承人,故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李洪郎之上述兄弟姊妹嗣後均已死亡,故由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劉宏仁、賴李細松妹等人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101年8月27日日證字第10101211850號函、本院101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5至86頁、第215頁、第217至315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32至45頁),嗣劉宏仁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玉珍、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陳金山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張鏡明於10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敏子,賴李細松妹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涂廖英華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為被告,復於本件聲明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張敏子、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承受訴訟,並請求追加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等人為再審被告,復追加聲明命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3.本件再審被告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天、李國、李平、李新方、李天香、李聰明、薛李慧香、李進榮、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廖林華香、廖詠屏、廖俐人、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廉香、劉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李吉華、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李日新、李浩銘、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1.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⑴查被繼承人李寶郎於38年3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前審追加被告李進祿、李進榮、劉沅易、劉茂勳、劉美珍、張李丁妹、高李英妹繼承之,劉沅易前審審理中已於101年10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蔡淑景、劉茂勳、劉美珍繼承之,李進祿則於本件審理中104年12月28日死亡,由李聰明、薛李慧香繼承,上述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再審原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寶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⑵被繼承人李洪郎於64年5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仍存之合法繼承人為配偶京政容與其兄弟姊妹李氏洪妹(已於68年7月16日死亡)、李氏阿妹(已於71年5月23日死亡)、李德郎(已於79年7月29日死亡)、李氏貞妹(已於84年2月27日死亡)、李氏四妹(已於91年8月1日死亡)、李氏五妹(已於73年2月15日死亡),嗣京政容已經死亡,無其他繼承人,故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李洪郎之上述兄弟姊妹嗣後均已死亡,故由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即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劉宏仁、賴李細松妹等人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101年8月27日日證字第10101211850號函、本院101年繼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5至86頁、第215頁、第217至315頁、卷二第10至14頁、第32至45頁),嗣劉宏仁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玉珍、子女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陳金山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賴李細松妹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涂廖英華於10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張鏡明於10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敏子,再審原告於前審追加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俊儒、賴怡宏、陳金山、陳清茂、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涂廖英華、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鏡明、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宏仁、劉啟仁、劉作仁、蕭敬宸即蕭華上、李亷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國、李天香、李平、李天、李美香、王玉珍、劉瑜薇、劉得安、劉美慧為被告,復於本件聲明沈秀花、陳奇霞、陳家旺、陳昆廷、張敏子、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承受訴訟,並追加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月枝等人為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李洪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02.33平方公尺,現況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再審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方法,到場之再審被告除李日興、涂雪仁、廖炳輝外,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前揭土地之面積雖有202.33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除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2為最多,可分配面積為33.72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李日新、李日興、李高文應有部分為次高亦僅為8分之1,可分配面積25.30平方公尺,共有人李寶郎、李洪郎、李吉華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可分配面積僅為16.86平方公尺,共有人李榮富、李永松、李振富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可分配面積僅為5.62平方公尺,共有人李浩銘、李玟靜應有部分為16分之1、可分配面積僅為12.65平方公尺,其等可分得面積均屬微小,如原物分割後勢將成為畸零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反不利土地開發使用,單獨出售亦因面積過小難以使用而不利於出售,故再審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法,以該筆土地可以整筆出售完整利用,對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亦可提高,而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變價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1   │李聰明、薛李慧香│1/12    │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    │、李進榮、蔡淑景│        │  為李寶郎。        │
│    │、劉美珍、劉茂勳│        │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張李丁妹、高李│        │                    │
│    │英妹            │        │                    │
├──┼────────┼────┼──────────┤
│2   │◎李洪郎之繼承人│1/12    │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    │                │        │  為李洪郎。        │
│    │                │        │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3   │李日新          │1/8     │                    │
├──┼────────┼────┼──────────┤
│4   │李日興          │1/8     │                    │
├──┼────────┼────┼──────────┤
│5   │李振富          │1/36    │                    │
├──┼────────┼────┼──────────┤
│6   │李榮富          │1/36    │                    │
├──┼────────┼────┼──────────┤
│7   │李永松          │1/36    │                    │
├──┼────────┼────┼──────────┤
│8   │李利松妹        │2/12    │再審原告            │
├──┼────────┼────┼──────────┤
│9   │李高文          │1/8     │原李阿五            │
├──┼────────┼────┼──────────┤
│10  │李浩銘          │1/16    │原李阿五            │
├──┼────────┼────┼──────────┤
│11  │李玟靜          │1/16    │原李阿五            │
├──┼────────┼────┼──────────┤
│12  │李吉華          │1/12    │原李友祥            │
├──┴────────┴────┴──────────┤
│◎李洪郎之繼承人:被告京政容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林│
│  邱錦英妹、邱瑞芳、邱炬森、邱炬山、邱炬峰、邱寀憓、賴│
│  俊儒、賴怡宏、沈秀花、陳家旺、陳昆廷、陳奇霞、陳清茂│
│  、陳貴金、陳貴美、陳貴枝、廖林華香、廖俐人、廖詠屏即│
│  廖詠潔、廖秀卿、廖美淇、廖鼎元、廖炳輝、羅春喜、羅春│
│  蘭、羅芳婷、羅秀丹、羅吉園、鍾鎮上、鍾銘上、鍾曾菊英│
│  、鍾仙達、鍾進達、鍾魁上、張敏子、徐英宗、徐文山、徐│
│  秀琴、徐秀玉、徐秀香、徐秀珠、張鍾桂英、李鍾群英、劉│
│  瑜薇、王玉珍、劉得安、劉美慧、劉啓仁、劉作仁、蕭敬宸│
│  即蕭華上、李亷香、李美香、李新鶯、李新明、李新方、李│
│  天、李國、李平、李天香、賴展明、賴展文、賴郁枝妹、賴│
│  月枝、涂正中、謝涂雪娥、涂雪麗、涂雪仁、涂雪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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