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0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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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被 告 傅建凱即傅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依持卡人信用狀況以各期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9.99為上限。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給付按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7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息46,505元(其中本金為42,837元)未清償,又依被告信用狀況,被告應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9。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卷第4至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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