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戴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淑蜂所有車號0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董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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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黃美娟
被 告 戴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淑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13時08分許,第三人董亮見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糖廍路交叉路口處,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適被告戴欣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糖廍路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左轉進入台一線南下車道,致董亮見閃煞不及因與被告所騎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附近台一線453.1公里南向中內車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輪胎、車輪鋼圈等處破裂而受有損壞;
又被告當時係酒後駕駛並已超越法定標準值,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經送廠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634元(其中工資2,484元、零件14,290元、烤漆8,86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董亮見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輪胎、車輪鋼圈等處破裂等處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5,63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本院卷第6頁至11頁、4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有該枋寮分局於104年3月3日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兩造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7張等件(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28頁至29頁、32頁背面至3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闖越系爭交叉路口紅燈並於飲酒後酒駕所致,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開車前確有飲酒並於酒後即騎乘機車欲返家,未注意系爭交叉路口號誌等語,並有上開枋寮分局函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載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紅燈應暫停讓綠燈號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於飲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測為121mg/dl,換算呼氣值為0.60mg/dl,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致被保險人送修支出修護費用,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殆無疑義,而予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查被保險人黃淑蜂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修護費用25,634元,其中工資為2,484元、零件費用14,290元、烤漆8,860元,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46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13日領照使用,亦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本件車禍時即102年2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11,90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290÷(5+1)=2382(殘值),(14290-2382)×20%×5)=1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保險人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修護之賠償金額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382元,與上開工資費用2,484元、烤漆費用8,860元,合計13,72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3,7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5元(計算式:13726÷25634×1000=535),餘465元由原告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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