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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簡子晏
被 告 詹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而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嗣被告陸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136元、利息16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7,504元未清償。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信用狀況應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本利攤還計算表及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6至2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4元,及其中16,136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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