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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王信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健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974元,及其中42,032元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健遺產範圍內給付其44,174元,及其中42,032元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銘健於89年6 月間與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遲延利息。
詎王銘健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42,032元及已核算利息2,142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王銘健已於96年5 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王銘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是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銘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銀行44,174元,及其中42,032元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客戶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6 月3 日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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