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董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譚立榮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限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譚立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限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譚立榮之遺產範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86元,及其中21,276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譚立榮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將被告之借款債權於95年6 月28日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譚立榮前於93年6 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被告應依約定方式還款,並約定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譚立榮自95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又譚立榮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譚立榮所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刊登公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7月4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債務並不爭執,僅以譚立榮遺有與其他兄弟共有一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置辯,而被告既對債務存在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