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5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潘文騰
訴訟代理人 潘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公司)所有之車牌A3-506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碰撞損失保險,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3時許,宏美公司員工黃振榮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外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一線420.1 公里與潮州鎮武丁路路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117-KG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5元(其中零件6,975元、烤漆6,000元、鈑金5,1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宏美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振榮達成和解,雙方於103年3月26日下午約2、3點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對面的麥當勞簽立和解書,並由潘慧燕(被告之女)當場交付和解金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共7 萬元予黃振榮,和解時黃振榮有說系爭車輛是宏美公司所有,並稱會幫伊跟宏美公司講已和解賠償,且和解書特別載明和解金包括車損部分,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等件(本院卷第4 至10頁)為證,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4月29日函覆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無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以前詞辯稱業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振榮達成和解,而認其已無賠償義務。

經查:⑴被告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3點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對面之麥當勞,與黃振榮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和解金7 萬元予黃振榮乙情,業據證人黃振榮到場證述:「(有無與被告私下和解?)我有與被告和解,在103年3月26日下午2、3點時被告女兒交付7 萬元現金給我,也有寫和解書」等語,並有證人黃振榮提出之和解書可佐,堪信為真實。

而就此和解金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車損損害,證人黃振榮固證稱:「被告賠我的錢是我的醫療損失、精神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有跟被告女兒說7 萬元不包括車損的部分,車損他們要自己去跟保險公司講」(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黃振榮既證稱「其收受該7 萬元時並不知道公司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則其所言「有跟被告女兒說7 萬元不包括車損的部分,車損他們要自己去跟保險公司講」自非無疑,又由證人黃振榮所提出和解書上和解內容一欄記載:「…賠付內容:新台幣柒萬元整(車子與乙方黃振榮所有相關給付了,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潘文騰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乙方車牌號碼00-0000 」等詞以觀,足證被告與黃振榮成立和解之和解金額7 萬元應係包含被告所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額在內,證人黃振榮上開證稱該和解金額7 萬元不包括系爭車輛損害之證述並不可採信。

⑵惟黃振榮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就系爭車輛損害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權利,而黃振榮僅係宏美公司之受僱人,並無代表宏美公司之代表權限,且由和解書所載內容觀之,黃振榮亦非以宏美公司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成立和解,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宏美公司有授權或委任黃振榮與被告為和解,是被告與證人黃振榮所成立和解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真正賠償權利人宏美公司自無拘束力,被告對宏美公司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並未消滅。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 ,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9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

是該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5,812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75÷(5+1)=1163(殘值),(6975-1163)×20%×5)=5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宏美公司18,07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已取得宏美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1,163元(計算式:6,975-5,812=1,163),加計烤漆6,000元及鈑金5,100元,合計為12,26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78元,餘322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