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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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懿倫
被 告 王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3 年1 月9 日12時17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自稱其為原告之同事顏先生,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騙並於前揭時間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其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分見警局偵查卷第22頁、第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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