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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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張辛酉
被 告 林清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欲左轉時撞及當時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當時其為綠燈直行,本件是被告撞擊其車輛,非其撞及被告之車輛,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其在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左轉中正路,是綠燈等停要左轉,前面有台白色轎車,當時是跟著前面白色轎車左轉,而車禍時是原告被害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其肇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時其就已經停住,是原告將車輛車輛到其車子前面,原告說要打電話聯絡警局,當場其也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向東直行至中正路口擬左轉時未注意左轉車應禮直行車之規定,導致肇事車輛之右方保險桿與當時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直行至廣東路口由原告駕駛之被害車輛左方保險桿發生擦撞,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支付修復零件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2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104年5月14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車主證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爭執當時其前方已有車輛左轉,其是順著車流左轉前進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兩造之行車記錄內容,當時並無紀錄到號誌之顯示,也無記錄到被告跟車左轉之畫面資料,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遽予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車輛直行中,肇事車輛左轉彎行進中,而依兩造當時之智識程度、能力,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撞上轉彎之肇事車輛,被告則因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導致車禍發生,兩造各有過失甚明,而因被告車輛原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被告過失程度應為80%,原告過失程度則為20%,而被害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7,000元之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害車輛係於87年7月出廠,有車主證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5日止,已使用16年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87年7月15日計算),其已經超過自用小客車5年之年限,原告支出修車零件費用7,000元,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元÷(5+1)=1,167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7,000元-1,167元)×20%=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67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1,167元,又按兩造各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為80%,故原告之過失比例20%依法應酌減之,故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34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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