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7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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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15%。

其次,被告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 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224元及利息552 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776元,及其中70,224元自101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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