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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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江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本以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立之協議書內填載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被告於起訴前設籍在高雄市,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並無合意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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