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9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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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位於台北市長安西路有拖吊鋼筋之需,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公司以吊車吊運鋼筋,自7 月14日至19日止,共須給付原告吊運費用新臺幣(下同)50,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明細對帳單、吊運簽回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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