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1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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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裝設並提供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號房屋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積欠民國103年9月及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7,459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用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及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本院卷第3至4頁、1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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