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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朱甚珍
被 告 王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1 張用以簽帳消費,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7,57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
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4元及其中本金49,99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之百分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未曾居住桃園縣(已更名為桃園市)、台北縣(已更名為新北市),亦不認識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王錫川、林寶傑二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手機號碼亦非被告之門號等語置辯。
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須就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表及帳務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亦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一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陳稱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申請(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5 次,其簽名筆跡亦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王寶慧」簽名之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此有被告當庭簽名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且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0號2樓,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上開地址。
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手機行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於93年8 月間信用卡申請之時,該行號之持機人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綜上各情,尚難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為被告所簽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7,57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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