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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許立正
被 告 鄭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22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67%計算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922元,及其中18,064元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67%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得以台北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公告基準利率加12%逐日計付利息(95年1 月16日時之基準利率為週年3.967 %,加12%後為週年15.967%)。
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台北銀行本金18,064元、已核算之利息858 元,共18,922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台北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銀行,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2元,及其中18,064元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6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經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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