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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郭思妘
被 告 墾丁在地人導覽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林育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期間係自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止,嗣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減縮請求期間至103 年12月30日止,並按起訴狀所載方式計算金額,經核其性質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冠敏前積欠原告138,35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44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3年4月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嗣又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就黃冠敏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按原告債權比例即90.3%,於上開請求本息暨其他費用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又黃冠敏是於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參加被告之勞工保險,則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投保薪資第1級19,273元計算黃冠敏之薪資,黃冠敏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按移轉比例90.3%計算即34,807元範圍內應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黃冠敏確實有於103年2月間至103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以日計薪,每日1,000元,每月約給付黃冠敏2、3萬元,因第三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作業需要,須先將薪資給付受僱人,始得向該處請款,薪資均已給付黃冠敏,被告是於103年9月間收受該扣押命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月16日屏院崑民執戊字第101司執28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7月1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3司執13732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債務人黃冠敏確實是自10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參加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有其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103年4月8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3司執13732號扣押命令是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依法應於該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屬實,故本院前揭扣押命令自送達後,被告依法不得將應受扣押範圍之薪資給付債務人黃冠敏,被告抗辯是於103年9月間收受該扣押命令云云即不可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其次,原告為黃冠敏之債權人,被告自103年4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起,於受扣押債權範圍內對黃冠敏之薪資給付依法不生清償效力,而被告另於103年7月4日收受本院103年7月1日屏院勝民執德字第103司執13732號移轉命令,有本送達證書院可參(見前開強制執行民事卷第14頁),黃冠敏自103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債權即受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移轉命令之103年7月起至黃冠敏退保之103年12月止,按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以其並未超過黃冠敏在被告工作之投保薪資31,800元,故其上述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而原告之移轉比例為90.3%,有本院103司執13732號103年7月1日移轉命令之扣薪債權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807元【計算式:受雇期間: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6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3按原告之移轉比例90.3%計算則為:19,273×1/3×6×90.3%=34,80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扣押薪資3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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