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4,潮小,2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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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謝味鈞
被 告 林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在萬泰銀行所開設存款帳戶內,得以現金卡為工具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並約定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3月8日止共積欠萬泰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58,063元(其中本金為58,0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5年2月3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5年2月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3至7頁、第9至1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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