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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於借款期間內以該銀行核發之Much現金卡為工具而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為取款、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
借款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20日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每次動用借款時應繳納手續費並於動用當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因被告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3日共積欠大眾銀行本金49,487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清償,然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至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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