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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朱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3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停放於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崁頂郵局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即第三人蔡威逸所有,而由第三人蔡佩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造成被害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60元,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放於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崁頂郵局前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害車輛後方,致被害車輛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30,060元,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害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該機關104年1月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車輛停放於路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撞上被害車輛後車尾,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車輛修復費用30,060元,其中零件費用13,860元及工資16,2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害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被害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2月26日止,已使用6 月1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6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7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348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860元÷(5+1 )=2,310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13,860元-2,310 元)×20%×7/12=1,3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512元【計算式:13,860元-1,348 元=12,51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6,2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8,712元【計算式:12,512元+16,200元=28,712元】,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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